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6220号
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苏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8127673P,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瑞声大道西侧、永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森盟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D4T9XJ,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王林村94号。
法定代表人:李经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森盟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秀
书 记 员 张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系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