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7886号
原告:沭阳盛翔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Q0AHH7Y,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百盟物流园钢材区E01栋。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8127673P,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瑞声大道西侧、永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戴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盛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刘、被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45.7元,并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底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及五金产品。后经结算,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69445.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被告,为此产生5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涉案货款金额变更为68016.9元。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原、被告一直到2021年9月7日仍然在进行欠付货款的结算,双方存在分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负责人董某签字确认,并由董某将单据交由公司审核入账再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6月3日、6月26日、7月1日、7月23日、9月14日的销售单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未收到董某提交的上述销售单,是否存在销售单载明的买卖合同被告不清楚。从销售单的内容来看,签收人处“董某”字样与其他销售单上字迹不符。对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签收人为“周某”的销售单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叫周某的员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销售单无异议。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对被告公司员工董某进行贿赂返利行为,该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及五金产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73份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商品编号、名称、规格、单价、总价等信息,价款合计207884.4元,被告已付137794.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9月14日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其他销售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日期为2020年6月3日的销售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涛在庭审中自认销售单上客户签字处“董某”字样不是董某书写,是被告公司其他员工按董某指示在销售单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3日的销售单上客户签字处均有被告工作人员董某签字确认,被告主张不是董某本人签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销售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的销售单,签收人为“周某”,原告主张周某系被告员工,被告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司员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销售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销售单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6月3日、金额为4555.6元的销售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价款137794.5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货款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工作人员董某“返利”的问题,鉴于原告已将“返利”645.2元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自愿将涉案货款金额变更为68016.9元,低于依据销售单计算的金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货款68016.9元减去4555.6元,被告应再付63461.3元。原、被告双方就支付价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要求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北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盛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4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46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 静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
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75
不按照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提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