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兴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5564号
原告天津兴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车沽北村(原福利电机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兴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2月18日19时05分,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J×××××号起亚牌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东园门口,与案外人***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存车费、三者车辆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有车辆(津J×××××号小轿车)修理费6871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6000元、拆解费690元,三者车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三者车辆(津E×××××号出租车)修理费等合计1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61元;2、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津J×××××的所有权人,两车驾驶员均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
2、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管部门调解,原告方已赔偿三者车辆司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13000元整;
4、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津J×××××小轿车维修费损失数额为6871元;
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用800元;
6、存车费发票60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产生存车费用6000元;
7、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三者车辆津E×××××发生拆解费690元;
8、医疗费票据9张、门诊病例1份、处方3张,证明三者车辆司机***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913元的情况;
9、出租车运营证及监督卡,证明三者车司机***是出租车司机,具有客运运营资格,应按出租行业收入的平均水平计算其误工费;
10、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单,证明三者车司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部软组织挫伤,误工天数为22天(2014年2月18日至3月11日);
11、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三者车辆津E×××××出租车经过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数额为6924元;
12、出租车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三者车司机***在事故当天就医时发生的交通费数额为16元;
13、放车通知书,证明原告车辆津J×××××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被扣留,实际提取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其存车时间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存车时间,原告只主张两个月的存车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亦无异议,现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予以认可,对三者车辆的维修费不予认可,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过高,被告只同意按其公司定损价格4653元进行赔偿,且原告还要交付残值。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扣押期间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修理费当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原告提交相关票据的基础上,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913元、误工费2996元、交通费1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6、7、10、1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开具拆解费发票的鑫玺顺汽车修理厂与开具维修费发票的鑫玺隆汽车修理厂是同一个老板,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当中;建休假条应有专用的休假章,建休时间与诊断证明书中的建休时间有冲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清楚,且估价过高;车辆扣留时间过长,存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3、4、5、8、9、12、13,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7,虽被告不同意赔偿存车费及拆解费,但对存车费和拆解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存车费和拆解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证据10,虽被告仅认可诊断证明书,对病假单不予认可,但病假单上盖有出证医院的印章,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1,虽被告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出具评估结论书的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资质,且系交管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现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4年2月18日19时05分,原告方司机***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东园门口,与案外人***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经交管部门调解,***与***于2014年3月21日达成调解意见,***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3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自有车辆(津J×××××号小轿车)维修费6871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6000元、拆解费690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津E×××××出租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数额为6924元。三者车司机***系出租车司机,具有客运运营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部软组织挫伤,误工天数为22天。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有车辆(津J×××××号小轿车)维修费6871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司机***的医疗费913元、交通费1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津E×××××出租车)维修费6924元,原告提供了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加以证实,虽被告对评估定损的数额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其主张的自行定损价格4653元并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90元,虽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当中,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加以支持,而拆解费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业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拆解费包含在车辆维修费当中,但拆解费与维修费系不同费用,拆解费是发生在评估定损过程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鉴定结论相一致,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司机***的误工费5148元,被告仅同意赔偿两周的误工费299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系出租车司机,具有客运运营资格,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年收入85285元加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假单,***的误工天数为22天,故***的误工损失为:85285元÷365天×22天=5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虽被告不同意赔偿,但由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因解决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故被告应予赔付。但考虑原告亦有责任配合交管部门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减少该部分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保护存车费的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兴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4354元(其中包括:原告自有车辆津JBQ899号小轿车维修费6871元、三者车辆津E05765出租车维修费6924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690元、存车费3000元、三者车司机***的医疗费913元、误工费5140元、交通费16元,合计243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