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02民初3750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昭阳区。
第三人:天津兴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344127),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欣嘉园商业广场五号楼1-18门1945室。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伤赔偿款24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240000元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3、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支付至被告完全履行为止;4、本案所涉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受第三人天津兴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名为昭阳西环T1标项目地做活,项目地位于昭通市昭阳区。2020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被石头砸伤腿部,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医疗费以及营养费等116974.3元由第三人天津兴宁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因被告和第三人天津兴宁均陈述其均购买了意外险,被告中交一航局对原告受伤一事已向平安保险进行报案。在2020年12月1日原告至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以及三期的鉴定,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此次损伤最终达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6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在2020年12月22日,被告中交一航局委托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这件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总共赔付原告390000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费用,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中交一航局)或者其他任何人主张其他任何赔偿;390000元的赔偿款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在2020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第二次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第三次在2021年5月20日拿到伤情鉴定30个工作日内,由保险公司支付260000元”。在2021年3月20日原告配合保险公司至指定鉴定机构按保险条例评定达不到保险伤残,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中交一航局以及第三人天津兴宁公司,后在2021年7月21日第三人天津兴宁公司就原告在2020年9月30日在云南昭通作业期间受伤一事出具一份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在签署本协议后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再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变更,约定除了保险报销金额外,由第三方(即被告中交一航局)支付240000元(其中已支付150000元),丙方(即第三人***)在原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00000元(已支付),剩余90000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人天津兴宁公司让原告先行签字,并自己留档拍照,但未将盖章的协议原件给原告一份。原告在配合办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告知因达不到伤残,故只能赔付八万多的医疗费,但理赔的医院原件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仅拍照并未收取,因无原件一直无法报销下来,经原告与第三人***联系,确认医疗材料原件一直在被告中交一航局手上,到被告一直没有交付给保险公司,因此医疗费至今未报下来。依据当事人当时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群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总计赔偿原告390000元,现被告中交一航局从原告受伤至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240000元尚未支付,且中交一航局怠于行使权利,已超期按协议约定履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虽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原告***提交的天津兴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单位职工***2020年9月30日在云南施工时,不慎被石头砸伤腿部”,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因此,《和解协议书》实质系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根源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双方之间对赔偿协议履行所发生的争议,本质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先行就本案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争议尚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