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夏壹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1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九支路1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PQQF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盛和街金庄东八社区8号院7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QC65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梓,**堃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隽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隽洁公司支付原告华***公司《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算,10万元利息自2021年8月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LPR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公司与被告**隽洁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井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在收到主体设备后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主设备货款,在收到全部设备后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设备货款,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调试验收款,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后就该合同款项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合同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隽洁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组证据1、2系同一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部分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对该合同约定条款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货款,也没有构成违约。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所列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3.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上面既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无接收单位的签字,也没有运输时间和交付时间记录;对该组证据2、3有异议,该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涉案货物进行到货验收,对涉案设备当场清点确认无误后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第四组证据1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而非2020年3月25日,其他无异议;对该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签字人员非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中被告指定的现场技术人员,关联性也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记载内容其中之一为空白,另一份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指导和技术培训的合同义务。5.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照片和视频显示,不能证明照片和视频是在案涉项目所在地拍摄,也不能证明照片和视频上所显示的运行设备就是原被告双方合同交易标的设备,所以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并运行。6.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5。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提出反诉。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并无不同,上面也有原告盖的骑缝章,落款处也原告**,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原告方的供货设备内容不止两个闪混罐,还有很多其他设备(详见技术协议第5、6页乙方供货设备一览表),原告只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不但构成违约,还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和第三方的合同,已经实际造成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在2020年7月16号还没有采购设备所需的电缆,电缆的加工就需要5天,怎么可能是原告所说时间安装好。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涉案货物进行到货验收,对涉案设备当场清点确认无误后出具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为什么双方没有对涉案货物进行签字验收,就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内容完全履行交货,现在**矿所运行的设备并非原告提供的设备,原告如果认为已经按照合同供货,请出示涉案其他配套设备(技术协议第5、6页乙方供货内容的配套设备)的交付证据,法庭也可以到涉案项目所在地进行调查,查证现在运行的设备是否为原告提供,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未否认过原告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原告交付部分合同货物同样是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告当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和后果。其他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和反诉状。 被告(反诉原告)**隽洁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的起诉,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20签订的《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并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隽洁公司(以下称反诉人)2020年3月份与案外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案外人)就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达成一致意向并起草了合同,由反诉人向案外人提供高效旋流多级净化器、附属配套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反诉人就涉案设备落实后签订合同并开始发货安装。为实现上述合同目的,2020年3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和《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反诉人接发货通知后7日内安排发货,10日内主体设备到达约定地点,30日内其他设备发货到达约定地点;质量标准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合同总价款100万元整含税,含主体设备及配套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清单内容)、安装调试及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反诉人即通知被反诉人组织发货,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因疫情等原因设备不能按时生产,不能按时发货,希望反诉人能宽限两个月发货期限,经反诉人与案外人沟通后,案外人同意推迟该项目至当年5月份实施。2020年5月6日反诉人与案外人正式签订了《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在案外人土建、安装等条件满足情况下,确保20天手动出水,每逾期一天由反诉人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要求反诉人一个月内设备到场开始组织安装,反诉人随即通知要求被反诉人在一个月内将设备运送到场并组织安装,但是此后数月被反诉人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迟发货时间,到了2020年8月份,反诉人迫于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压力,已经无法再拖延交货时间,无奈又另外组织了同质、同量的货源于当年8月29日开始履行与案外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于当年9月22日竣工投入试运行,于当年12月8日通过了案外人的验收。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反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赔偿反诉人(本诉被告)的经济损失。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隽洁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定合同成立,且合同生效时间是最后一方签订**之日,即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签字**日。原告证据二为设备合格证据材料,已随设备一起发于被告指定的收货方,被告所称没有收到,是在利用单据在设备实际使用方手中的漏洞。原告第三组证据中业主签字处**签字,其为设备实际使用方水处理部工作人员,能够实际证明原告已完成安装指导和技术指导义务。针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可以现场勘验。原告第六组证据中,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可明确***认可原告设备已到被告手里且正常运营,只是声称没有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原告的设备在**矿运作正常,且技术协议第5、6页3.2.1乙方供货设备清单一览表中明确标注,表中供货设备基本都是华***公司成套设备。被告该微信截屏中所提到的线缆是被告自己应该负责供的货,被告自己负责采购,技术协议第6页甲方自行购买设备及材料清单中的第七项中明确约定。原告主设备2020年4月14日发到被告指定地点,2020年7月26日和2020年7月29日分别做了技术服务签证,被告2020年7月16日的这***截屏恰恰能反映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时间点。电缆并不影响设备安装;被告所说的原告所说7月19号就已经完成安装,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说依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采购人员***与被告法人***的微信对话记录中,***已经明确了收到原告设备的信息,且***给原告发送来设备卸货的小视频。没有签收货清单的原因是***原本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后自己出去成立公司做**矿二期的项目,所以与原告公司员工很熟悉,原告公司员工出于信任未强烈主张对涉案货物进行签字验收。被告3月28日开庭时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设备,今天又主张原告只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既然是反诉,请被告拿出自己所主张的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与被告的多次通话录音中,被告均未提及任何原告原因不愿意支付设备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表示矿山未支付其费用。如果如被告所说,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为何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不闻不问。被告现在承认交付了哪些物资,没有交付哪些物资,拿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甲方**隽洁公司与乙方华***公司签订《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隽洁公司在华***公司购买矿井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对概况、供货周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项目负责人、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含13%税)。该合同第五条项目负责人约定:“.....甲方指定负责人:***,.....乙方指定负责人:**,.....”。第六条验收约定:“1.到货确认:根据甲乙双方协定,乙方到货确认为两部分,一为主体设备即高效旋流多级净化器设备到货确认:二为乙方供货清单中其他配套设备到货确认。乙方按合同约定将两部分设备运送至现场,提请甲方清点确认,甲乙双方对设备清点后,双方负责人需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安装调试验收:乙方所有设备到达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具备安装条件,并于25日内完成整套系统的安装,乙方提供为期14个有效天数的指导安装工作,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装工期延误则相对应的乙方指导安装工期相应顺延。安装完成后,系统实现手动出水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进出水水质检测,出水水质满足技术协议约定要求,即为调试合格。同时乙方负责为期3天的指导调试工作,保证整套系统出水效果稳定。3.验收有关具体事宜请详见技术协议第七章规定。”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一)付款方式:1.主体设备(高效旋流多级净化器)到场后,甲方需在24小时内卸车,卸车完成后,双方负责人签署到货确认清单,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主体设备到货款;2.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到货后双方签订收货清单,到货签收后30天内支付合同额30%的设备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安装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3.设备安装完成,手动调试出水2日内,甲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进出水水质检测,经第三方检测出水水质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即为调试合格。甲方于拿到经第三方检测出水水质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出水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如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工作无法在设备到货后25天内完工,则甲方应于到货签收后45天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验收款;但乙方的指导工作仍按合同执行;4.余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期为12个月,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不能及时安装则按乙方所供全部设备到货清点确认后30天起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装不能及时进行则按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二)付款流程:根据结算比例,乙方提供同比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结款。发票明细依据乙方所供设备清单开具。......”该合同上2020年3月20日由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3月25日由**隽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华***公司***和**隽洁公司***的签名。另,**隽洁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但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3月20日。 2020年3月,甲方**隽洁公司与乙方华***公司签订《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第3.2供货清单约定:“3.2.1乙方供货设备清单一览表:二、旋流器设备1.闪混罐;2.高效旋流器;......3.2.2甲方自行购买设备及材料清单:一、调节池,.....七、电缆及桥架,1.电缆及桥架,动力电缆和控制电缆,含附件1批,配套安装附件”。第4.6.2电缆选择及敷设要求约定:“该项目的电缆及接地材料均由甲方采购。......”。第七章验收约定:“......5.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凭证,并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如验收过程中发现因乙方所供设备导致出水水质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甲方应出具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凭证,乙方应无条件对乙方所供设备进行修复和调整,直至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为止。6.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如果甲方15个工作日内未能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上2020年3月20日由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3月25日由**隽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华***公司***和**隽洁公司***的签名。另,**隽洁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技术协议,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但签订日期均为2020年3月20日。 根据被告提交的平顶山市瑞平煤电**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验收报告显示,2020年12月8日,就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实体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同意运行”。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期项目发货清单,以及原告公司采购人员***与被告公司销售助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20年4月7日***称已经联系货运找车发大罐了,等确定好货运时间其再跟***联系。华***公司***与“博野货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3日,“博野货运”问“罐昨天就到了,怎么还不给卸车”,***称联系吊车,后“博野货运”于2020年4月14日称**那罐已卸车。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签证表显示,项目名称为**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项目,业主单位为**隽洁公司,2020年7月26日,针对原告已完成的部分,业主已签字;2020年7月29日,**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项目高效旋流器电控设备安装、调试指导服务内容完成,业主已签字。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华***公司商务助理***与***的通话记录显示,***称付款申请单财务不收,没有钱给。2022年2月28日华***公司**汝州**项目经理**与***的通话记录显示,**问一期质保金啥时候给,***称回去看看,**问二期的钱什么时候能付,***称他也想叫赶紧付,**称二期装上两年了一分钱都还没有付,***称对。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华***公司与被告**隽洁公司签订《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购买矿井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该事实有《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等予以证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份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内容一致,仅**隽洁公司签约日期一份为3月25日,一份为3月20日,虽然签约日期稍有不同,*****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隽洁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20签订的《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矿井水275m3/h处理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7月29日,**煤矿矿井水处理二期项目高效旋流器电控设备安装、调试指导服务内容完成,业主已签字,可以看出,原告已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工作,诉讼中,华***公司认可**隽洁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8日的瑞平公司**矿矿井水处理设备及安装验收报告。采购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一)付款方式:1.主体设备(高效旋流多级净化器)到场后,甲方需在24小时内卸车,卸车完成后,双方负责人签署到货确认清单,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主体设备到货款:2.乙方所供设备全部到货后双方签订收货清单,到货签收后30天内支付合同额30%的设备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安装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3.设备安装完成,手动调试出水2日内,甲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次进出水水质检测,经第三方检测出水水质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即为调试合格。甲方于拿到经第三方检测出水水质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出水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如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工作无法在设备到货后25天内完工,则甲方应于到货签收后45天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验收款;但乙方的指导工作仍按合同执行;4.余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期为12个月,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不能及时安装则按乙方所供全部设备到货清点确认后30天起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装不能及时进行则按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技术协议第七章验收约定:“......5.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的书面凭证,并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如验收过程中发现因乙方所供设备导致出水水质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甲方应出具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凭证,乙方应无条件对乙方所供设备进行修复和调整,直至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为止。6.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如果甲方15个工作日内未能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原告9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算,10万元利息自2021年8月起算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纵观整个合同,验收合格报告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原告请求支付90万元的违约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安装调试结束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10万元质保金的违约利息的起始时间是安装调试结束之日后一年即2021年7月29日,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验收时间进行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其中90万元应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万元质保金的逾期违约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隽洁公司要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90万元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