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31民初1318号
原告:蒋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施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施某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19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的1.5倍承担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某圩农场湖某分场高标准农田分包协议,被告将某圩农场湖某分场的防渗渠、涵洞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工程款181922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施某辩称,1.原告作为施工方,应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所做的工程是合格的;2.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告数次催告原告整改,但原告一直没有落实到位,业主江苏省某农场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份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关于农垦某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整改工作的函件并附存在质量问题的图片,业主于2023年4月组织人员维修,修理的费用应在案涉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3.经被告施某核对,总价3171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尚欠179922元,原告主张181922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核算单系在原告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并没有扣除相关涵洞费用修复的情况下,被告施某核出的费用。
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8日,施某与蒋某签订《某圩农场湖某分场高标准农田分包协议》,施某将其承包的某圩农场湖某分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2430米矩形防渗渠道混凝土浇筑,94座涵洞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分包给蒋某。防渗渠道人工费为72元每米;94座进水涵洞、退水涵洞混凝土浇筑(包括两边护坡)1450元每座。协议签订后,蒋某组织工人施工,已全部施工结束,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6月左右投入使用。
2023年3月13日,经结算蒋某施工的劳务费分别为:涵洞132900元、防渗渠171360元、4号泵站底板3350元、涵洞闸门维修工人5220元、李某等杂工29个×150元=4350元,合计317180元;已付10258元、85000元、42000元,剩余179922元。且结算单备注:41#退水涵洞立墙倒塌,维修费用不详。庭审中经蒋某与施某确认结算单备注有误,立墙倒塌涵洞为39#。
蒋某替施某垫付人工费2000元,蒋某于2023年4月1日通过微信向施某主张该2000元,蒋某陈述:“那二千什么时候给我啊,给你帮忙的,从外面找的工人”,施某回复“我现在没有收到钱,我也在要钱,弄到了就给你”。
2023年4月21日,江苏省某农场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关于推进2021年江苏农垦某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整改工作的函》,经某圩农场检查发现部分建成的农田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防渗渠道、进退水涵洞、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泵站,具体发现问题如下:1、防渗渠问题主要有侧墙裂缝、压顶露筋、对拉螺栓钢筋未切除等;2、进、退水涵洞,共性问题有:涵洞表面挂浆、对拉螺栓孔未封闭……。
2023年5月19日,某圩农场工程管理办公室出具《排查整改进度》,针对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农田基础设施所存在的问题,施工单位积极配合,就工程现场问题已经启动整改工作。进、退水涵洞排查整改:项目区进、退水涵洞共计94个,除039#进水涵洞暂不具备整改条件外,剩余进、退水涵洞已完成排查整改。防渗渠渗水处理工作:项目区共计4条防渗渠道,已全部排查完毕,防渗渠道的渗水问题全部处理完成。
2023年6月1日,某圩农场出具某分场进水、退水涵洞、防渗渠、维修用工材料费用明细。明细中记载了人工费、材料费及39号进水涵洞拆除及重建的预估费用,以上费用合计56706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施某陈述其挂靠被告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用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的《某圩农场湖某分场高标准农田分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施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施某均陈述施某与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因某公司不是与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下欠案涉工程款179922元有施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某替施某垫付的人工费2000元,有蒋某与施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施某辩解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按照业主方某圩农场提供的修复费用明细扣减案涉工程款,因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提供劳务,无证据证明业主方排查中防渗渠及进、退水涵洞出现的问题系原告方施工导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施某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施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施某有证据证明业主方修复费用系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其可另案主张。关于039#涵洞出现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也未申请鉴定,无法确定039#涵洞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方施工导致,也无法确定039#涵洞的修复费用,故如被告施某有证据证明039#涵洞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施工有关,其亦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工程款179922元及代垫的人工费2000元,合计181922元及利息(以18192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支付);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蒋某上诉缴费账号:62×××67;施某上诉缴费账号:62×××26;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4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