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正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5民初3770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129。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伽师县正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住所地新和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焉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焉耆县325省道老糖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库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伽师县正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焉耆某有限公司、库车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焉耆某有限公司到庭,第三人库车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38,462.73元、逾期利息31,205.50元(638,462.73元×3.45÷12个月×17个月,期限为2024年6.10-2025.11.10),合计142,277.3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某和县第五中学宿舍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供应变压器、配电柜、胶合板等材料,同年12月结算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38,462.73元,被告2作为总公司,应与被告1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疆某有限公司与伽师某公司、正阳新和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出过任何债权债务凭证。原告是与被告***洽谈办理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当向被告***主张;被告陈某乙系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无权代表正某公司、正阳某公司对外结算。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包工自负盈亏施工,各劳务班、材料商也均是由其联系。正某公司、正阳某公司仅是按照***的申请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原告诉的电线电缆及建筑模板,正某公司、正阳某公司已按照审计造价数量向第三人购买了对应材料。被告人起诉的数额与审计造价数量超出几倍有余,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的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事实上并未与答辩人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正某公司、正阳某公司支付材料费无事实及依据,应予驳回 陈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签署的发货单和结算书是真实有效的,我本人在伽师县正阳新和某公司授权委托书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职责。 焉耆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疆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有三份,第一份是中标通知书扫描件,这个中标通知书证明本案的第二被告中标了某和县第五中学宿舍楼建设项目。第二份证据是授权委托协议,证明第二被告授权第一被告进行中标项目的施工。第三份证据是一个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一被告公司法人***授权***为其本人及本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宿舍楼建设项目,***与相关单位签署的一切资料均认可,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及本公司承担。正阳某公司、正某公司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对于授权委托书和这个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对于该两份委托书提出质疑,原告并未提供两份委托书的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质证对这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是我代表公司当时给原告出具的;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第二组证据是送货单两份,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证明2024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公司给正阳某公司承建的宿舍楼目供应了箱式变压器、滤芯电缆线、配电柜、胶合板。欠条证明这个正阳某公司的代理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原告公司供货款的金额638,462.73元。正阳某公司、正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与***之间产生的是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相关债权债务文书与某甲正阳分公司、正某公司无关,也并未参与;***质证对这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是我本人与原告签署的;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3.第三组证据,第一份是2024年4月21日临时用电施工专项方案。证明的问题是某和县第五中学宿建设项目的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以获得审批。第二份证据是临时施工临时用电方案。第三份是选择变压器的部分,确定使用变压器的型号。正阳某公司、正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方案并非确定落实的内容,并且内容中明确写明最大值为630而非确定使用630,故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质证对这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和证明目的认可,方案是我和甲方监理会同制作的,项目监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审批后,我作为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严格遵照实施,变压器和线缆的规格数量以及本案的原告诉求均是一一对应的;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4.第四组证据有三份,第一份是2024年5月21日的询价认价表。这个证明原告参与了变压器、电缆线、配电柜询价并报出了相应的价格。第二份证据是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这个证明的是被告当时用电项目的变压器、电缆线、配电柜的价格向县教育局进行了送审。第三份证据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这个是证明审计公司就被告送审的临时用电项目的变压器、电缆线、配电柜的价格进行了定损。正阳某公司、正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询价认价表只是各个品类进行了三方询价,能证实其实际供货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计价表只能表示关于设备得利益者是建设单位教育局,施工单位并非该设备使用者的利益者,也无证实是原告进行供货的。对于第三份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也无证实是原告进行了供货,并且其得利益者是接受单位,而非正阳分公司接收单位;***质证这组证据均是我本人在公司授权委托书范围内实施的,项目监理和建设单位以及某伽师县正阳新和分公司认可,对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5.第五组证据有三份。第一份2024年8月5日的“建设工程签证单”。某乙正阳分公司、正某公司在宿舍楼建设项目中使用了变压器、电缆线、配电柜并得到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即被告等三方确认。第二份是2025年1月4日“设备移交单”。证明建设工程签证单中使用变压器、电缆线、配电柜已经移交给接收单位及新和县教育局,县教育局已经接收了。第三份2025年3月6日原告给正某公司开的电子发票,供应的变压器、电缆线、配电柜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正阳分公司、正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份、第二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恰恰证明了变压器、电缆线、配电柜是教育局而非正阳某公司、正某公司,该两份证据也无法体现是原告向其供应了对应的材料。对于第三份开具的电子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签证单,发票和设备移交单是一套完整的流程,签证单证明监理方我方和伽师某正阳对该设备的型号、数量、规格的认可,发票是和认价相挂钩,在上一组原告出示的证据项目审计报告,被告1、2还是项目建设单位均以签字盖章的形式认可,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6.第六组证据是保全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正阳某公司、正某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保险费发票非诉讼必要支出,不予认可;***经质证对这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正某公司、正阳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有三份,第一份是正某公司内部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税务责任书一份。被告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三***,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款、第六款具有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以公司名义签署任何欠款、合同等,必须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按照税务要求办理相关税务手续。其责任的承担已在合同多个条款予以确认,是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以及违约也是由其个人承担。承诺书于2025年5月出具,被告陈某乙已明确承诺截止到承诺书落款之日并无任何外欠款,如果有其个人承担并承担公司损失和违约金,并且涉案欠条欠款人也并非公司是陈某乙个人署名的,与被告公司无关;***经质证正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我与伽师某公司以及分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不予认可,我认为在违法转包合同前提延伸出的无效条款,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新疆某有限公司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一致;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第二组证据是正阳某公司、正某公司与库车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银行回单两张、付款申请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收据一张,送货单两张,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起诉中的电线电缆材料被告公司已有供应商进行供应。且其单价比原告低并且被告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开过发票有送货单,有收据,付款凭证,供应商资质一套完整的材料。而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没有发票、没有收据与正常交易方式不同无法对应;新疆某有限公司质证对两份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有***签名的这个项目材料支付申请单也予以认可,对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我要提的是他这个里面供的有一个电线电缆,这个规格型号和我们主张的这个型号不是同一个型号,对他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我是经手过的,被告所说某乙公司的材料与新疆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型号数量规格完全不一致,原告所供的材料是临时用电部分是铝芯电缆,因此铝芯线缆只能用在临时设施上。圣某提供的胶合板是工地上浇筑外围的模具,第五中学宿舍楼项目15,000平,他们总量加起来没有超过案涉项目的使用量,在真实性上认可,其余的不认可;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3.第三组证据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银行回单一张,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起诉的建筑模板,被告公司已有供应商进行且其单价比原告低,并且被告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开过发票有送货单、有收据付款凭证,供应商资质材料等完整材料。而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没有发票,没有收据与正常交易方式不同,无法对应。***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某有限公司质证对建筑模板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他这个买卖合同,这个建筑模板型号规格这地方是空白的,没有标明这个型号,之前某甲公司也来了一个人,从我们和他了解的情况看他供应的是一种大规格的胶合板,但是我们这个诉讼请求的主张的一种小规格的胶合板,两种是不同规格的胶合板。其他的意见和被告三的意见一致;焉耆某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认可;库车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焉耆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4月20日,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某和县第五中学宿舍楼建设项目。2024年4月23日,正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正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施工,案涉项目即上交甲方的(正某公司)费用实行包干,发生亏损由乙方(***)赔偿;2024年5月10日正阳某公司的负责人***授权委托***为我及本公司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参加某和县第五中学宿舍楼建设项目,***与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计单位、分包单位(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单位)签署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质量安全资料、合同文件、经济性文件、项目结算资料)我均以认可,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有我及本公司承担。授权期限为:2024年5月1日至竣工结算完成后2年或者2027年12月31日,以先截至时间为准。落款有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盖章,法人盖章;2024年新疆某有限公司给正阳某公司施工的某和县第五中学宿舍楼供电器设备、胶合板。双方在2024年12月5日进行结算,由正阳某公司的甲方代表***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旗下2024年阿克苏地区某和县第五中学宿舍楼项目供有箱式变压器一台,单价224,305元;供有铝芯电缆线432米,单价427.14元/米,合价184,524.48元;供有一级配线柜一台,单价9,633.25元/台;供有胶合板4,000张,单价55元/每张,合价220,000元。以上合计欠供货款638,462.7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要被告支付材料款638,462.73元,逾期利息31,20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2024年5月10日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负责人***授权委托***为***及公司代理人,授权范围包含与“材料供应商”签署的一切资料,我均予以认可,产生后果均由***和公司承担;其二,***给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供货款638,462.73元;正某公司虽然提交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正阳某公司的负责人***授权委托的工作,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正某公司是某和县第五中学宿舍楼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正阳某公司在该涉案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主体,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另正阳某公司作为买方收到新疆某有限公司供货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货款至今未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综上,对新疆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38,462.7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现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新疆某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462.73元; 二、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868.34元、保全保险费1,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75元,减半收取计5,274.38元,由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正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新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