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7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2************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广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合同标的额,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加固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可知,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求是建立在第一项“解除合同”诉求基础之上的。而一审判决主动审查合同合法性,认为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况下,并未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示明,在双方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直接判决合同无效并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财产,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共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故其与原告所订立的该涉案合同因违返了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未明确说明“房屋修缮加固”依法施工方应当具备什么特殊资质,需要特殊资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
三、一审判决既认为施工已完成,即使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仍然有权要求被上诉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款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分析,即使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已查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上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经广东省至业建筑结构检测临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经上诉人加固已使房屋达到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房屋加固合同书》第一条,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总包价”,不以实施施工量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即使涉案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自行调整工程款数额、判令上诉人返还工程,依法无据。
综上,一审对合同无效未经明示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自行调整工程款金额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工程依法无据,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庭审补充上诉意见:第一个,我们主要针对一审鉴定报告,我们认为一审依据这个鉴定报告来进行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没有查明鉴定机构对于房屋的加固工程有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他只是有资产评估的资质,但是因为加工工程是涉及到特殊的行业,所以应当有特殊的鉴定资质。第二个,对于鉴定报告里面的内容,该鉴定报告只是对可见部分的材料部分的材料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并没有对未建部分作出鉴定,而加固工程最主要的部分是在于未建部分的价值。关于特别是像房屋**以后,在外观上来看,它只是体现为这个房子已经从倾斜的状态转换为**的状态,并没有其他外在的物质的载体,所以一审在未对可见部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认定的可见部分的材料价值,对本案的加固工程的造价进行判决,我方认为是一审对该判决是错误的。同时,我方认为本案的双方签订的是一个总价包干的合同,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也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而我方加固的工程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已经确认了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所以应当按照房屋加固合同书里面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我方退回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审查,确定合同无效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早已确定合同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9720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是否有效,属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可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二)本案的《房屋加固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业企业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标准的通知》规定:“一、特种工程(限建筑物纠偏和平移)专业承包资质要求具有建筑工程、结构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二、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要求具有建筑工程、结构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因此,房屋加固需要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而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因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房屋加固合同》无效。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346902.38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进行加固工程施工,但实际上诉人只是进行了非常简单的加固作业(地基只有三处打到一米深,用水泥简单填充,且并无破墙堵梁,只是在天花安装了一些钢条),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固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
(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基本原则,也就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查明事实后,合同无效的,应当先按照返还财产进行处理。合同无效后,未履行的,也不应继续履行。
在《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具体到本案,在《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为18097.62元,却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另外支付205000元,合计***可获得61万元的工程款,而在***存在私刻公章骗取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又不实际施工等多项不诚信行为的情况,即***的主张实际上所体现的是因其不诚信的行为反而获取巨大利益,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按《合同法》58条,向被上诉人返还财产。
(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所适用的案件情况是有前提的,并非只要签订了《工程合同》就能拿到工程款,民事法律行为,义务人需要全面地履行义务,建设工程中,则需要承包人实际的和全面的履行工程义务,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获得对应款项,而这明显与本案情况不符: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仅进行了非常简单的加固作业,相当于上诉人只签了《房屋加固合同》后又未实际履行义务却要求按合同约定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上诉人只进行非常简单的工程的事实已经有一审《鉴定报告》可证明。也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施工义务,也不存在所谓的“竣工”和“验收”,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双方均认可的竣工验收材料,本案正式在“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存在多项欺诈行为,才起诉至法院,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适用本案。
(三)一审已经对案件事实充分查明,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因为本案实际的工程量、质量显著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严重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相违背,为能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并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过程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加固费用为504000元,其中钢架加固费用为43000元,其他各项费用461000元。但是最终的《鉴定报告》显示:上诉人***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非常简单的加固作业”(《鉴定报告》第一页)。其中,钢架加固费在鉴定报告第一册中经鉴定为18097.62元,鉴定报告第二册对于被告所主张的钢架加固以外的费用461000元,在《建设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中已经明确了加固工程“未能体现”、“未见痕迹”、“无法确定数据”等。
其中:
1.关于房屋检测费、安全鉴定费,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单据;
2.关于基础加固费、工具、机械进场费、工人住宿及伙食费、管理费,被告未提供具体数据,鉴定机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数据;
3.关于裂缝清理及修缮填补、房屋**费、灌浆修缮费,鉴定机构在现场未见痕迹。
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项目及费用表中,要么是没有提供单据,要么是没有任何施工痕迹,可知,上诉人***所说的工程造价仅仅是被告夸大原告房屋损害程度的价格,并未实际支出也未不符合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鉴定报告》显示被告所加固的成本也仅仅是18097.62元,远远低于原告已支付的金额,其他的被告所称的所谓“加固工程费用”经鉴定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一审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一审的《鉴定报告》与被上诉人***起诉时对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鉴定报告》鉴定的加固工程款是18097.62元,一审法院另外酌情增加了4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合计58097.62元在***应向***返还的工程款中扣减。虽然上诉人***存在没有资质私刻公章骗取***签订合同,在后来实际施工中也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等严重不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后酌情增加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从这一角度,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已经兼顾了双方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346902.38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涉案《房屋加固合同》显失公平,应支持原告撤销合同的。
原审被告辩称,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从未见过面,素不相识。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答辩人二洽谈、签订房屋加固合同等事宜。
2、被答辩人一***并非答辩人公司的职员,在2016年08月13日与被答辩人二***签署《房屋加固合同书》中“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公章。
3、对于涉案《房屋加固合同书》中所盖“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该印章并非答辩人的公章。
4、被答辩人二***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上405000元,是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一***,并未支付给答辩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涉案合同并无关系,不应承担涉案合同所引发的合同义务是正确的。
二、答辩人一***,在上诉状中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他也认可一审法院对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三、答辩人一***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反诉请求,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2017)粤139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一***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答辩人无关。恳请中院维持一审对答辩人的判项。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加固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曰止);3、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因自建房屋出现问题找到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加固处理。2016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公司签订《房屋加固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公司并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所列乙方账号:622*************079为被告***个人账户。
合同主要约定:一、加固费用。乙方包检测、纠正、加固、包施工、包材料全部费用为56万元,工期为两个月。二、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伍万元给乙方做备料和诚意金。工人和设备进场后付到总款的60%,即336000元,余款为完工后全部付清。三、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按时支付工程加固款,如不及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以及支付乙方误工费和损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加固和纠正房屋,保证将该房屋基础和主体加固到安全标准。四、工程施工中乙方负责主体的安全,如施工中主体出现问题,乙方负责。如以后主体部分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主体质量保证,保修期为十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进行了施工,工期为两个月。完成施工后,2016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至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该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评定为Au级,上部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u级,围护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评为Au级。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该房屋现时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可能有极
少数构件应在安全性或使用性采取措施。
2016年8月9日,***向***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累计共向***支付355000元。
上述工程完成后,原告***委托广东天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天人价格事务所)对其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天人价格事务所以2016年10月10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了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2520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1、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2、价格鉴定标的能够继续使用;3、由于鉴定本身性质所限制,我们对鉴定标的状况仅进行了一般性的勘验,对其内在结构未作测定;4、本鉴定报告结果未考虑鉴定标的未来升值或贬值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为此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房屋加固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选定了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主张其工程总造价为461000元。其后,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两册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书。第一册报告书对现场可见确定部分进行鉴定评估,认定:***房屋加固的现场可见确定部分只有钢架加固,总造价为18097.62元。
第二册报告书称,1、对原告建设中的房屋,被告为按约定施工,只进行了非常简单的加固作业,就现场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汇总为施工方请批示,现场可内容只有钢架加固费,合并鉴定可能会误导法院方判案方向,故将鉴定报告分为两册:第一册为现场可见确定部分;第二册为鉴定资料不完善不明确部分。本册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贵院转交的鉴定资料,依照相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形成的初步意见,该部分资料为被告方单方诉求,由贵院庭审调查有结论后进行调整为准;被告***主张其工程总造价为461000元。
2020年3月4日,该评估公司以建鑫函20200304-1号《关于“***诉惠州***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鉴定回复函》函复本院称,因鉴定资料不完整不完善,由贵院组织诉讼双方及鉴定机构到现场核对数据作为鉴定参考,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书。贵院发来的开庭笔录已收悉,该开庭笔录内容未提及加固修复工程的相关数据和涉及鉴定评估结果的异议,所以之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结果不需修改。如双方未能提供实质见习生的质证鉴定评估资料,建议采纳原鉴定报告结果。
2017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向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报警称其印章被伪造。2017年9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要求将甲方为***、乙方为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加固合同书》上“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进行对比鉴定,以确定上述印文是否出自于同一枚印章。
2017年10月1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方为***、乙方为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加固合同书》上“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提供的“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样本印文在细节特征上本质不同,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本诉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粤1391民初9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南坛北路支行、账号为801************001及在博罗县**信用合作联社龙华镇龙新分社支行、账号为800***********673的银行账户;二、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东湖支行、账号为622*************079的银行账户。本诉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持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订立涉案合同,该印章已被鉴定机构确认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签订人被告***享有、承担。而作为房屋加固工程的承揽方,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证据,故其与原告所订立的该涉案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根据一审法院所确定委托的评估机构鉴定结论:涉案房屋加固的现场可见确定部分只有钢架加固、总造价为18097.62元,不可见部分未见痕迹,无法确定具体数据。鉴于被告***确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施工,考虑到工程施工必然存在必要的人工等支出成本,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施工等必要成本4万元。综合前述两项,被告**的加固工程款项应为58097.62元,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该款。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405000元,扣除上述原告应付被告***58097.62元工程款,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346902.3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部分有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05000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所付款项遭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委托广东至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公司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但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其该方面的主张应当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委托广东至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结构安全性所进行的鉴定,因该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非本案的定案性证据,并且又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所进行的,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涉案合同中所盖“惠州市***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与涉案合同并无关系,不应承担涉案合同所引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诉请求该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46902.38元及利息(以346902.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08元、保全费262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30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8728元。本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本诉被告***于本判决***迳付原告8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反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与***签订的《房屋加固合同》无效是否符合规定;二、***请求***返还已付加固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与***签订的《房屋加固合同》无效是否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加固合同》以工程结构加固施工为主要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筑业企业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标准的通知》明确:建筑纠偏、结构补强属于特种专业工程,应具备建筑工程、结构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本案中,***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此外,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为合同关系,《房屋加固合同》效力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请求***返还已付加固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案涉加固工程经鉴定,房屋加固的现场可见确定部分只有钢架加固,总造价为18097.62元,而不可见部分因上诉人未提交具体证据,导致无法确定数额,该责任按照证据分配规则,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的加固工程款为58097.62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便案涉的房屋加固工程达到结构安全标准,但是工程价款支付,应当符合客观造价标准以及建筑行业的市场价格,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加固合同》约定56万元的加固费与鉴定价格差距巨大,超出了一般行业利润,原审法院判决***返还346902.38元加固费,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74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