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庆余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庆余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572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 第二被告:广东庆余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惠城区惠民大道云山段102-104号建联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黄河。 原告***诉被告**、广东庆余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承接了惠州市惠博大道奥林匹克花园西座运动城施工工程,原告系被告一雇佣的工人,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施工时,在加固灌胶过程中胶管炸裂,导致原告受伤,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27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广东庆余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雇佣被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承接惠州市惠博大道奥林匹克花园西座运动城施工工程。故,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惠州市惠博大道奥林匹克花园西座运动城施工工程是答辩人承接的,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在工作中受的伤。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第一被告是惠州市惠博大道奥林匹克花园西座运动城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请了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 2017年4月19日,在加固灌胶过程中,胶管炸裂,导致原告右手大拇指受伤。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伤口不愈合伴皮肤软组织缺损,于2017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62天,产生医疗31877元。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 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与建筑行业有关的工作。 另查,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及《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均由案外人化翔的签名。第二被告庭审时陈述案外人化翔曾是其员工,但已离职。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对工地上施工设施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500元(酌情),误工费25368.6元(60918元/年÷365天/年×152天,以原告诉求为限),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39068.6元。对于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第一被告应予以赔偿。目前,在本案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一被告进行施工,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3906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