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鲁0811民初15294号
原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7000744124383,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孵化二巷1号电磁实验楼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11MB2860223F,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疾控中心大楼9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056860.86元,同时以1056860.86元为基数,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度至2023年度,被告就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采购项目对外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后,被告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书》,且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检测费1056860.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欠原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1056860.86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7日之前向原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00000元,于2025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00000元,于202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检测费356860.86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交通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开户行:377899991010003063670)。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1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56元,由原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检测费;被告需以欠付款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协议第二条失效,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第一条约定履行完毕检测费支付义务之后,双方因履行2021年至2023年《政府采购合同》再无任何争议及纠纷。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自原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