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2民初345号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水立方饮用水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村南3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孵化二巷1号电磁实验楼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水立方饮用水厂(以下简称水立方厂)与被告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立方水厂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拜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立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自行到原告处,在原告厂区责令并指使原告按其指定方式临时生产纯净水,供其检测做样品使用,被告将此产品装车运走,被告将检测结果交给德州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德州市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被告不合法的检测结论对原告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原告损失系被告违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拜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因生产不合格产品所受处罚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具有独立检测资格的企业。被告的行为均来自于政府部门的授权,其检测结果对授权部门负责,检测结果是否被采用是授权部门的权利,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被告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采样过程完全依照法律与法规及国家抽样规范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采样的每一个步骤均留有相关证据且采样结束有原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严格依照规程作出公正准确的检测结果,其全部过程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除接受委托采样检测原告产品的事实外,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产品不合格而遭受行政处罚的结果臆想为被告侵害其财产的损害结果,完全是移花接木,其无中生有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四、被告到原告处依法抽样的过程,按照规定的抽样程序,事前对原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释明,出示了相关文件和委托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拍照留存取证,抽样过程由相关人员全程陪同,未提出异议,抽样结束后均由其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不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况。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违规违法为其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4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监管局)委托被告拜尔公司对2018年食品生产环节第三批监督抽检,拜尔公司负责德州等8市相关食品的抽样、检验,并按要求完成结果上报工作。
2018年7月28日,拜尔公司抽样员**和**到原告处抽取“***净水”7桶、“文豪饮用纯净水”7桶,**和**与原告企业负责人***分别在两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签名、**。该抽样单上填写的生产(加工、购进)日期为“2018-7-26”;在被抽样单位签名(**)处有加粗加黑的文字:“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内容无异议”。当日,被告封存了样品,并支付14桶水价款462元(每桶纯净水33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出库单。
2018年12月13日,德州市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管局)给原告出具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原告2018-7-26生产的“***净水”和“文豪饮用纯净水”***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经该局立案调查,最后拟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42元;2、罚款50000元。并告知原告:“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区食药监管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2018年12月18日,区食药监管局给原告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原告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德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至今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交其已缴纳罚款的相关证据。
现原告主张被告责令并指使原告按其指定方式临时生产纯净水,供其检测做样品使用,区食药监管局依据被告不合法的检测结论对原告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原告损失系被告违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观点还提交了录音、照片和举报材料,并申请了其两名工人到庭作证。被告对录音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录音真实,也是省食药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在核实抽检情况,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出具时间晚于录音形成时间,说明省食药监管局的工作人员核实抽检情况后认为出具的检测结果合法合理,才据此结果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入职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两名证人证言的内容互相矛盾;认为被告对举报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举报人的签字和举报时间,而且没有相关单位的受理通知书和调查结果,即使该举报材料确实是原告出具,也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在前,处罚决定在后,若省食药监管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抽检员**的通话属实,则可确认食药监管部门在向**了解情况后,依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对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及举报材料等证据的效力均低于双方签字、**的抽样检验抽样单的证据效力。且原告没有提交其缴纳罚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抽样不符合规定,导致检测结果不合格,从而受到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拜尔公司受省食药监管局的委托对原告生产的纯净水进行抽样、检测,并非自行而为。被告的检测结果是否采纳,由省食药监管局决定。若原告认为被告拜尔公司对其生产的纯净水抽样程序、检测结果有误,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及时向有关部门作出陈述、申辩,或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至今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提起了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被告拜尔公司经省食药监管局授权,对原告生产的纯净水进行抽样、检测,其行为代表政府部门,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既无人身关系,又无财产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符合规定的抽样、检测行为,导致食药监管部门对其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其罚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市德城区水立方饮用水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