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新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03民初1491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工贸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北环路明源工业区东7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9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杭萧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一路6号院三力工业园办公楼五楼东南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D3XC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与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平煤杭萧工程公司支付新恒通工贸公司材料款382687.57元及利息(利息以382687.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起,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件、钢板、轨道等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并出具相应发票,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1088762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4933元货款,剩余382687.5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830.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583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3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但对履行情况有异议,我们财务上的帐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财务上的帐是发票金额,共计9969360.57元,付款是95867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物资购销合同五份、《1#联合厂房墙面板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8日起,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与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签订五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件、钢板、型钢、P24轨道、半龙门吊车轨道预埋螺栓、地脚锚栓、电动卷帘门等材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完付30-40%不等比例的预付款,货至加工厂经验收合格后,开具正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被告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并出具相应发票总金额计10887623元,该发票被告收到并予以挂账。 2018年1月8日,在材料使用价格认证单上,原、被告方签字同意:1、墙面板聚氨酯封边岩棉板价格每平方米102元调整为120元,数量为3383.5元;山墙收边、窗口、门口、阳角及辅房包边每平方米25元调整为42元,数量为3383.5平方米;墙面板聚氨酯封边岩棉板456平方米,价格为120元。以上应补差价款173142.5元。该差价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 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联合厂房墙面板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鉴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共同签订的《1#联合厂房墙面板物资购销合同》,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未尽事宜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由于1#联合厂房21轴-31轴墙面檩条安装进度延迟7个月,已进场墙面板456平方损坏不能使用,未进场墙面板3383.5平方,由于原材料涨价,未安装部分墙面板共计3839.5平方调整单价为120元/平方,21-31轴山墙收边、门窗口级阳角包边共计3383.5平方单价调整单价为42元/平方,最终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质量要求:同原合同。工期要求,本协议签订后即日生效,20个工作日货物到场。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上述材料使用价格认证单及1#联合厂房墙面板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主要针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物资购销合同的五份合同中第三份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原合同约定墙面板聚氨酯封边岩棉板价格每平方米102元,数量为9170平方米,价款935340元;山墙收边、窗口收边价格每平方米25元,数量为9170平方米,价款为229250元。共计1164890元。 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原价款为10887623元,调整后的货款价款为11060765.5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504973元,下欠货款555792.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可根据自愿原则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与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1#联合厂房墙面板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依约向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557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付预付款,货至加工厂经验收合格后,开具正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在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已挂账的发票中,系2017年5月15日-2017年10月26日期间开具,《1#联合厂房墙面板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2018年7月16日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故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4月11日起,以尚未支付的货款555792.50元为基数,按2023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辩称对物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货至加工厂经验收合格后,开具正规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本案中,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正规发票(双方认可总金额为10887623元),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也已挂账,视为案涉货物已至加工厂验收合格,且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虽然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未对补充协议增加的款项开具正规发票,但该协议内容系对原物资购销合同的调价与补充,故原告新恒通工贸公司主张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应补差价款173142.5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虽对物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平煤杭萧工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新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57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4月11日起,以尚未支付的货款555792.50元为基数,按2023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新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9.15元,由被告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