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淳九机器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1611号之一
原告:青岛淳九机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芳。
被告: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燕杰。
原告青岛淳九机器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鲁0211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和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当给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青岛淳九机器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冻结被告河南省平煤杭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负担,退原告631.5元;案件保全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仁帅
书记员刘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