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9时16分许,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223KM+488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在慢速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633062013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因该次事故共花去施救费7800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一个多月损失10000多元及修理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0元整,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闽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的严重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16分许,***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223KM+488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在慢速车道行驶的,由原***驾驶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633062013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县诚××运输车队,2014年8月20日,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系***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财产损失所得到的赔偿款归***本人所有”。***系原告***雇请得司机。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辽P×××××车辆由鹰潭市宏福交通施救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用,费用包括一张江西省高速公路排障救援收费凭证2000元和一张事故施救费5800元的手工发票。该车自事故发生当日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依法扣留,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第2013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可以领回该车。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的驾驶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合计13060元,仅提供一张2000元的收费凭证和5800元的事故施救费的手工发票,因收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剩余5260元金额系原告主观认为,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系其真实损失,对此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认定5800元的事故施救费用,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定。
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其不需承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案原告请求的损失系财产损失,不是请求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由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财产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虽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3800元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660元,共合计4660元。原告自行承担11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福建凯士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