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新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尚连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妻子骆春秀与联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分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骆春秀与联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骆春秀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同时骆春秀接受单位管理,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之妻骆春秀在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是否与联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之妻骆春秀受卢先益雇佣,2018年5月12日到联正公司承包的互助土族自治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双方约定支模工作按照每平方米20.50元计算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15日晚8时许,***和妻子骆春秀从互助土族自治县园丁花园四期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骆春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向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骆春秀与联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互劳人仲案字(2019)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根据上述事实,骆春秀系卢先益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不是联正公司招录的员工,联正公司未与骆春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交纳相关保险费用,骆春秀与联正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在原审中,骆春秀之夫***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与联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驳回***要求确认骆春秀与联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桥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