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02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廊(京沪)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园大学科技园2号楼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44MA7BDF1Q07。
负责人:张跃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苓,女,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转盘西500米永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84545417R。
法定代表人:王岭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统一社会代码91370200706410191P。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廊(京沪)分公司【原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沧廊(京沪)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廊(京沪)分公司异议称,请求将超额扣划的591664.72元返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贵院依据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号执1714号《执行裁定书》,从异议人集团公司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行0408********账户扣款706717元,系超额扣款,多扣款591664.72元。该款系超债权数额扣划,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008年8月8日,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廊沧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土建工程,并与业主达成协议,合同金额为299844259元。工程完工后,经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该合同段审定工程造价为350658370元。工程款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支付,至贵院最后一次扣款前已支付351665017.72元,尚欠工程款115052.28元。贵院2021年4月15日又从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扣划申请人款项706717元,多扣划591664.72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74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602执1714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15日经与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确认,被执行人在其处享有债权706717元,遂在其账户扣划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706717元。
另查明,2008年,异议人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廊坊至沧州高速公路沧州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异议人提交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上述合同工程审定金额为350658370元。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账户中扣划591664.72元。异议人称,其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其确认的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金额有误,实际债权金额仅为115052.28元(706717元-59166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其未将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扣划的591664.72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其确认的债权金额比实际债权金额多591664.72元,主张应退回。关于本院扣划的债权金额,系经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即本院系依据异议人上级公司自认的金额进行的扣划。异议人现主张推翻上述自认,并提交了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即异议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异议人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债权金额,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本院依据异议人上级公司自认的金额进行扣划,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廊(京沪)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凯华
审判员 宋传媛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牛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