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02民初2351号
原告: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廊(京沪)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园大学科技园2号楼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44MA7BDF1Q07。
负责人:张跃峰,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转盘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84545417R。
法定代表人:王岭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儿弄海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0191P。
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廊(京沪)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与被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工程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路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原告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执行591664.72元,被告返还超额扣划的591664.72元;2.确认原告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591664.7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8日,被告青岛公路建设公司承接了沧廊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土建工程,并与业主达成协议,合同金额299844259元。工程完工后,经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定,该合同段工程造价为35065837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开始支付工程款,至滨城区人民法院最后一次扣划钱款时,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已累计支付351665017.72元,剩余工程款尚有115052.28元。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又从沧州交通发展公司扣划沧廊分公司706717元,超过剩余工程价款591664.72元。具体事实是,2021年4月15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20)鲁1602执1714号执行裁定,从沧州交通发展公司在工商银行设立号码为0408××××9027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706717元,实际超额扣划,超出应付金额达591664.72元。该笔款项超出的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实际所负债务的金额,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据上述事实,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602执民间22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认为,己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司与青岛公路建设公司之间审定的工程造价总额及实际支付金额,能够证明扣划金额超出实际债权金额591664.72元。再者,沧州交通发沧廊分公司没有义务替借青岛公路建设公司清偿债务,法院超额扣划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的钱款侵犯了该司的财产权利,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将不得执行的标的返还给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
经审查查明,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鲁16民终6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0527元,如不能按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4.22元,由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1.96元,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9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5.47元,减半收取7957.74元,由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青岛公路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永泰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鲁1602执171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鲁1602执1714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工程公司在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706717元,并于当日从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706717元至本院指定银行账户。上述执行款项到位后,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将判决确定款项656744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永泰工程公司,至此案件执行完毕。2022年3月7日,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超出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公司对沧州交通发展公司实际债权金额范围扣划资金,其对超额部分资金享有民事权益,请求中止对此部资金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鲁16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在该执行异议裁定规定的法定期间内,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又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院作为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公司对沧州交通发展公司的债权采取措施,其源自于青岛公路建设公司对沧州交通发展公司享有债权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裁定、采取的执行措施,是针对青岛公路建设公司的债权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或者是以债权作前提,提取青岛公路建设公司在沧州交通发展公司应获得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据上述规定可知,执行法院采取措施或是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抑或是以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标的,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至于强制执行措施具体施加于被执行人债务人的物或是银行存款,只是执行措施针对的具体对象不同,概不影响执行标的的性质。而作为执行标的债权、收入,均属于被执行人青岛公路建设公司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有权对上述财产权益进行执行,对此,原告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对财产的属性归属亦不持异议。然而,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提出异议及延伸异议之诉的事由是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超出的被执行人债权或收入金额的范围。实质上,异议并非是对债权、收入性质及归属于被执行人等事实的否认,而是认为具体执行行为因错误、不当确定金额范围,致使案外人受到损失,根本上是针对对执行行为适当性、合法性与否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对于执行行为适当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具有法定的救济方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于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存有异议时,亦有特殊救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上述规定,可以印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债权类标的的执行,次债务人持有异议的,法律规定定性此类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并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如果执行法院将债权视为被执行人在次债务人处的收入的情况下,那么,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的收入,次债务人此时就是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其认为协助执行行为失当损害己方利益时,仍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有鉴于以上几个方面,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执行行为持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执行行为异议方式实现权利。其以对执行标的存有异议的方式行使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所提起诉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设置的具体救济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旨在阻止不当执行措施指向案外人财产和财产权益,保护案外人合法的财产及财产权益,抑制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权扩张危及社会财产秩序。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制度存在时效特征,即只能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或执行针对的标的予以救济,以期达到阻却执行、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目的。而对于执行程序结束后,或者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则无法通过阻却执行、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方式实现救济目的。在执行程序结束、对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案外人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在次债务人沧州交通发展沧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前,本院已经将相关钱款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而且已经向申请执行人过付,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宣告终结。所以,在此之后审查、审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已不具意义,行为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沧廊(京沪)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于 梁
人民陪审员 任锡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昱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