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332号
原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佘家镇步行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棣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无棣县海丰十七路东首新区公路大厦。
负责人:钟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富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无棣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富亮和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立即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无棣县车王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无棣县车王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无棣县车王镇大杨工业园(东至众磊公司,西至粉煤灰砖厂、南至大杨园区、北至地,占地面积71.89亩)流转给被告,并由被告将该地域流转给原告,由原告缴纳该流转费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放置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于2019年8月24日届满,应予拆除清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办理,但至今未予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
公路中心辩称,公路中心(原无棣县公路局)在2017年8月23日与原告及车王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合同真实有效,但原告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公路中心主张过请求拆除建筑物等设施的情形,原告主张“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办理,但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立即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结合涉案《土地流转协议书》的约定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公路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路中心原为无棣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2017年8月23日,无棣县车王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公路局(乙方)、永泰公司(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土地流转给丙方,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全额缴纳土地流转费,乙方将土地流转给丙方后,丙方保证在两年内该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按乙方要求处置,保证该宗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两年内保持原貌不变。2017年8月24日,永泰公司向无棣县车王镇人民政府缴纳流转费用2963000元。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拆除诉讼标的土地上的设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基于案涉《土地流转协议》的约定,但三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仅是约定了原告保证在两年内按照被告要求处置该土地上建筑物的义务,而并未约定被告在两年后应当履行拆除该土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即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是否是被告在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在被告不同意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无棣永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