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裕兴纺织有限公司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汉寿县金盆岭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22民初3104号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龙阳大道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金盆岭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环城社区符家巷(商住小区D栋105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常德市裕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花**社区**工业园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汉寿县金盆岭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常德市裕兴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汉寿农商行不能参加诉讼,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汉寿农商行不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止的情形之一,本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