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3545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邹某某。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