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8民初439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田畈街镇牌楼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县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方永红与被告**金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金田公司中享有股权51.9%;2.由被告**金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经***、**、***、***四人协商,合伙成立**金田公司,公司总投资为533万元,其中***出资48.1%,享有公司股权48.1%,**出资31.7%,享有公司股权31.7%,***出资13.2%,享有公司股权13.2%,***出资7%,享有公司股权7%,协议达成后,以上股东都按协议出足了资金,并到**县建设局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领取了企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2018年9月21日,股东***将其7%的股份转让给**,2018年10月27日,股东***将其13.2%的股份转让给**,现**在**金田公司实际享有股权51.9%。**在股权受让后,要求**金田公司进行新的股权确认,**金田公司不予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2018.4.13),证明**金田公司由**、***合伙开办(每人占50%);
2、协议(2018.8.14),证明***拿营业执照、手续批复及公司作价60万元入股**金田公司;
3、协议(2018.8.18),证明***拿营业执照、手续批复入股**金田公司,公司股份是四人的、法人登记为***;
4、股权转让合同两份,证明***、***将二人在**金田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5、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将转让款付清;
6、出资证明和收据,证明**投资144万元、占**金田公司股权31.7%。
上述证据,被告**金田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4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不是**金田公司的股份。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8年8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四人协商,合伙成立**金田公司,公司总投资533万元,其中原告占股份31.7%、***占股份48.1%、第三人***占股份13.2%、***占股份7%,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四人是合伙成立混凝土搅拌站,所约定的投资,股份比例也是混凝土搅拌站的股份比例。**金田公司是***2013年10月30日个人投资设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元,***占100%股权,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及第三人***、***四人合伙成立混凝土搅拌站是借用**金田公司的资质,借用**金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不占有**金田公司任何股份。二、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在**金田公司中享有51.9%的股权,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018年8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四人协商设立的是混凝土搅拌站,原告购买第三人***、***的股份,也是购买第三人在混凝土搅拌站的股份,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是**金田公司的股东,不持有**金田公司股份。三、2018年8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四人协商设立的是混凝土搅拌站,明确约定**金田公司的营业执照、手续批复再与第三方合作,所有的事情和责任均和原告、***、***无关,所以***和他人合伙设立的以**金田公司名义经营的混凝土搅拌站也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1的证言:吴某1和***是朋友,**金田公司开始是吴某1和***办的,因吴某1没有钱,就给了***,原告**、***、***、***合伙开办的是搅拌站。
证人吴某2的证言:吴某1是被告的会计,本人为***提供的三组票据为**金田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它可以证明**金田公司各个项目的总投资超过1500万元(远不止533万元),四位股东的股本金533万元全部用于**金田公司***一期项目,股东**原持31.7%股权及收购的两位股东20.2%(两位合计)的股权均是***一期项目内股权,与**金田公司的整体股权无关。
原告**对证人吴某1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出资协议,说明原告出资144万元,**金田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有公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说的合伙是搅拌站;对吴某2的证言有异议,与原告是否为公司股东没有关联性,吴某2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
被告**金田公司对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金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成立。
2、股东协议(2018.8.18出具含补充协议的),证明**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拿搅拌站的批文可以与第三方合作,有原告指印确认;***获得的批文价值60万元,批文可视作股份使用,并为四个股东使用,确定了股东比例。
3、田畈街搅拌站的投资清单,证明仅田畈街一处的投资设备就有540万元。
4、票据一组(4张),证明其中三张证明四位股东的原始投资款只有455万元,另有78万元是公司对外负债(由股东分摊)。
5、***一期项目投资清单,证明四位股东集资455万元和负债78万元全部用于***一期项目。
6、清单一张,证明***不仅与**进行了***一期项目合作,而且与第三方二期合作,在此期间,**从未参与也从未提出异议。
7、证人证言一组,***的证言:证明其所参与的股份及出售给**的股份都仅限于**金田公司的***一期项目;给**金田公司担任会计的吴某2证言证明票据和清单的真实性,证明533万元的真实投资出向。
8、协议(2018.10.15),证明四位股东的股权仅限于**金田公司的***一期项目的股权(**没有签字,其他三位股东签字确认)。
9、2018年9月11日修正的**金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人决定书、任命书、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证明**金田公司是***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0万元,***占该公司100%的股份,**没有任何股份。
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注册资本2600万元并不是2013年10月30日就有的,成立时仅为100万元,在2018年4月份变更为2600万元,并且其中2500万元并没有实际出资,出资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之前,所以它的实际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举证时出示了四位签字的股东协议,是没有这个补充说明这一段话的,是被告私自加上去的,因此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对3号证据投资清单只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即使有原始凭证反映的都是真实情况,也只能说明**金田公司在对外投资,增加了公司资产,不能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的身份,仅为搅拌站的股东身份;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实原告在**金田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对5号证据与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不能说是***投资,而是**金田公司投资行为,***作为法人代表公司对外投资没有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7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是转让**金田公司的股份,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吴某2不能证明四个股东的身份到底是**金田公司的股东还是某个项目的股东;对8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签字也没有见过这份协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法解释三明确确认承认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这组证据只能证实***是显名股东。
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金田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证,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被告**金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7月30日,被告**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证明载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30日,**县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收到股东**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股东出资款累计144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折合股权31.7%,截止本证明书出具之日股东**已经按照股东协议完成出资义务。同日,被告**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收款事由股东**出资款。并加盖了被告**金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8月18日,原告**、被告**金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作为股东签订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协议载明:关于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手续批复及股东分配问题研究决定如下:1、手续批复是由***个人所有,因个人关系将此定价为60万元,现在的四名股东终身使用,任何人不得私自转让、出售给他人,否则取消使用权,如因股东内部人员的一切原因导致经济纠纷一切与本证无关。2、手续证件只承认***、***、**、***四人使用。3、总投资为533万元整,大写伍佰叁拾叁万元整,投资比例为***48.1%、**31.7%、***13.2%、***7%。被告**金田公司在股东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1日、10月27日,原告**分别与***、***签订股权出让合同,分别将***7%的股权、***13.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转让款的收款收据,原告**实际享有股权51.9%。2018年9月11日修正的**金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人决定书、任命书、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未注明原告**股东身份。为此,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产生争执,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股东协议占31.7%的投资款交付给了被告**金田公司,出资证明也有被告**金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出资义务,***和***退伙,并且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股份增加到51.9%,但这一情况在公司的注册名单上没有登记,可视为**金田公司隐名股东。被告**金田公司认为原告**投资款是搅拌站,是搅拌站的股东,而不是被告**金田公司的股东,被告**金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金田公司中享有股权51.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在被告**县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股权51.9%。
案件受理费28930元(原告**已预交28930元),由被告**县金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