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3746号
原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不应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23]181号仲裁裁决书对杨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6元存在计算错误。杨某于2021年9月18日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0月18日受伤,某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为向杨某发放工资5970元,杨某的工资没有形成固定流水,应按照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113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113元/年÷12个月×6个月=34556.5元。为维护某建设公司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杨某辩称,杨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某建设公司以工程项目为杨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8486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六个月。现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都是8486元/月。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按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某建设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杨某在仲裁时的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等。杨某于2021年9月18日至某建设公司承包的银川市××区从事木工工作,某建设公司以该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10月18日,杨某在金樾府项目工地4号楼地下室工作时受伤。2023年1月28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2023年3月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自受伤之日起。2023年6月5日,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8486元/月的计发基数为杨某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6元,某建设公司未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杨某受伤后再未到岗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为8486元/月。另,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杨某支付5970元。
2022年3月,杨某(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以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杨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宁0105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现(2022)宁0105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23年3月20日,杨某(申请人)以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6元等工伤保险待遇。该委经审理后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23]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97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杨某称其工资每天200元,自2021年9月18日入职到2021年10月18日受伤,中间没有休息,工资按月发放,实发5970元,其认可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70元;某建设公司称杨某是与其雇佣的人约定按照面积计算劳动报酬,至于按多少计算不清楚,杨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759元。
以上事实,有某建设公司、杨某的当庭陈述,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银劳人仲裁字[2023]1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杨某向法院提交的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各一份(均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两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打印件),(2022)宁0105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是由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所致,劳动者由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杨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其伤情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属于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支付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六个月”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一致。现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按照8486/月的计数标准向杨某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6元,某建设公司理应按照该标准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6元。由此,某建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按照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11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反之,某建设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916元(8486元/月×6个月)。
关于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因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仍应就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杨某在仲裁阶段提起的要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6元的请求,因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于2023年6月5日以8486元/月的计发基数为杨某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16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在仲裁阶段提起的要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70元的请求,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确认杨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杨某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5970元,故杨某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应为5970元,故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970元(5970元×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16元;
二、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70元;
三、驳回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