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金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2487号 原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王某1,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不应向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714.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9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192670.3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公司与金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23)207号仲裁裁决书。某建设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某建设公司中标宁夏利垦牧业红崖子第二奶牛场建设项目后,将案涉项目钢筋劳务施工单项分包给金某,金某雇佣工人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2022年1月19日,案涉项目经理杨某就案涉项目出具了《平罗红崖子一期粪污钢筋班组工程量结算单》,金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且金某分别于2021年5月29日、2021年7月28日、2022年1月19日领取工程款,并在工程款进度表最后一栏“施工队承诺”处签字确认,承诺所领取的一切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金某未接受某建设公司的安排管理,不受某建设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双方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某建设公司依据金某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代为发放金某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双方之间真实建立的为劳务分包关系。故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裁决某建设公司向金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92670.3元,于法无据。为维护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某辩称,一、某建设公司与金某劳动关系明确,金某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与金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一,金某于2021年4月26日进入某建设公司承包的红崖子第二奶牛场建设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在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劳动合同、招收职工名册上记载了金某的入职时间、工种岗位等基本信息,某建设公司也在用人单位处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某建设公司与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进行备案的行为显然是基于其用工事实作出。其次,在仲裁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有给金某发放工资的记录,以上均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退一步讲,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进入本案诉讼程序之前,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6日就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报单位是某建设公司,其申报行为也是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及金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可,即便如某建设公司所述其不认可与金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工伤的事实,其也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6个月内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不是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同时金某也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内容,对此不应在本案中再做处理。根据以上事实,金某于2021年6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申报单位为某建设公司,认定的用人单位也为某建设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未给金某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来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支出的相关费用。综上,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管某,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等。金某陈述其于2021年4月26日进入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宁夏利垦牧业红崖子第二奶牛场建设项目工作,某建设公司认可金某自2021年4月开始在上述工地工作。工作期间,某建设公司未为金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6月16日,金某在上述项目工地钢筋工棚调试钢筋套丝机时,机器自转导致其左手手指折断,此后再未到案涉工地工作。金某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完全)(部分),其他的(左手中指)。金某住院期间某建设公司未派人护理。2022年7月26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1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金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15天(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某建设公司向金某实际发放了工资21464.24元。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金某的工资情况为:2021年5月出勤25天,日工资400元,应发工资10000元,扣税150元,实发9850元;2021年6月出勤25天,日工资303.68元,应发工资7592元,扣税77.76元,实发7514.24元;2021年7月出勤20天,日工资205元,应发工资4100元,实发4100元。金某工作期间,包括其本人在内的钢筋班组工人工资系由金某统计后提交给某建设公司,并按照某建设公司要求进行修改,且金某多次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在《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名,承诺领取的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有拖欠工资由其个人负责。2022年1月19日,金某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就平罗红崖子一期粪污钢筋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22400元。 金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1份及《招收(转入)职工名册》1份,劳动合同约定金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按下列第1项或第3项执行: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每日工资400元,具体工资核算以考勤天数为准;……3.其他约定:具体工资以双方协商为主。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处由2021年4月26日修改为2021年8月26日,并加盖了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公企业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招收(转入)职工名册》中金某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6日至项目结束。 2023年3月31日,金某(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以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自2023年3月31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448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0元、护理费452元、伙食补助费30元”。2023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23)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护理费452元的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6714.85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5925.45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某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4份、《结算单》1份、《工资表》3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金某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1份、《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1份、《招收(转入)职工名册》1份、银劳人仲裁字(2023)207号仲裁裁决书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建设公司与金某虽然签订了《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并办理了登记备案,但从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金某代表钢筋班组向某建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自行制定每月的工资表、与某建设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基于建筑劳务分包而产生的管理和支配关系,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缺乏劳动关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从属性。金某要求仲裁机构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仲裁前置处理。对于某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认定某建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建设公司并未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建设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金某的伤残等级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15天(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来看,金某的已发工资是根据某建设公司的要求形成的,并不能真实反映金某的收入状况,不宜作为本案确定金某各项工伤待遇的基数。金某虽主张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4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非直接约定日工资为400元。因金某于2021年受伤,本院参照2022年度发布的202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736元得出月工资标准6728元(80736元/年÷12月)作为金某的月平均工资据以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96元(6728元/月×7月)。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六个月”。因此,某建设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68元(6728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68元(6728元/月×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金某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15天(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即7个月),故金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47096元(6728元/月×7月)。虽然金某自2021年6月16日受伤后再未到某建设公司工作,而某建设公司仍继续为其发放了工资,但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情形下,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不再进行扣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故某建设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金某主张的护理费452元已被仲裁驳回,双方均未就该部分提起诉讼,对该部分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749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74958元; 三、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金某护理费452元; 四、驳回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实收5元),由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