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杨某某、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5民初2699号 原告: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夏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