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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安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与安徽科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学科技园2栋2楼202室(学瀚路与东海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安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锦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徽科海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安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安力达公司于起诉时提交多份提货单位载明为科海公司的提货通知单及销货单位为安力达公司、购货单位为科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安力达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安力达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科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科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是购货单位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力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货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等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相关实体问题亦可以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继续查明。鉴于科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此条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充分,所作裁定并无不当。科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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