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海南能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高速路口西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汇源公司)、海南能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能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广汇源公司及海南能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于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1日向***支付的20000元和30000元,均系为履行案涉《中(粗)砂、石料购销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因该款项支付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2.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显示,2023年3月9日,***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并通过微信向***发送“收款人为***的银行账户”。2023年3月12日,***按照***的指示委托海南能信公司财务***向***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并将转账截图发送给了***。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等规定,错误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进而判令***向***返还50000元系与客观事实相悖。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深圳广汇源公司和海南能信公司。***和***系案涉合同负责对接的人,而非合同相对方。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与***协商由***垫付款项给***,***事实上也垫付了50000元。现深圳广汇源公司与海南能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深圳广汇源公司已向海南能信公司支付完毕货款,而已支付的货款中并不包含案涉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认定***收取的该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无不当。2.***所称的海南能信公司财务向***转款的50000元,并非向***直接支付,***并未收到该50000元,***也不清楚***与海南能信公司是否有其他业务联系或债务关系,***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50000元系用于抵销***的债务。***称双方债务已结清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广汇源公司、海南能信公司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预交817.58元),由***负担。 二审中,***、深圳广汇源公司、海南能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的证据为:1.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23年3月12日***已按照***指定的账户,委托海南能信公司财务***于2023年3月12日代为向该账户支付50000元的事实。2.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系海南能信公司股东的事实。3.***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委托***以转账的方式向***指定的账户转入50000元的事实。***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向***出具的借条载明时间是2023年7月24日以及2023年8月2日,***转账给***的时间是2023年3月12日,***支付的该笔款项并非是向***偿还款项。同时,***并未要求***向***支付任何款项,其仅是转发***要求向***发送的银行账户。***与***之间是否有其他的业务或者是其他借贷行为***并不清楚。***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是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2023年7月24日后仍明确要求先偿还部分20000元的费用,剩余的款项后续再偿还,同时也明确了***支付的该笔款项并非是偿还***的50000元款项。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以及***并未提供海南能信公司将该笔费用转账给***再由***转账给***的证据,***并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也不清楚支付给***的款项是否是***与***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或者是其他债务,该笔费用也并非是偿还***的50000元款项。深圳广汇源公司及海南能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转款50000元,但并无证据佐证***转款的来源及用途,不足以证明***转给***的50000元系偿还***案涉50000元即不足以证明***已向***清偿案涉5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该如何认定。2.***是否应向***返还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的合意,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交付标的物。《中(粗)砂、石料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系深圳广汇源公司与海南能信公司,***和***均认可深圳广汇源公司与海南能信公司之间的《中(粗)砂、石料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深圳广汇源公司已经向海南能信公司支付完毕货款,且支付的货款中并不包含案涉的50000元。故***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确已收取案涉50000元,且该款项的收取无法律依据,***诉请***返还50000元有其依据。***主张其已清偿该50000元,但如前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清偿案涉50000元。故***应向***返还50000元。 深圳广汇源公司及海南能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