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10民初1566号
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7260857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茶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梅城镇潜阳路1号D1-E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TDR9C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茶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茶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徽茶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1577元,支付违约金1184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水系综合整治六郎项目官巷片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每达到5万元支付一次,逾期半个月以上按月3%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2022年1月20日,结算货款331577元,但是被告仅累计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13157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不给钱,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量和质量供货。原告起诉的货款是单方面计算出来的,我们之间没有结算,具体账目还没有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承建芜湖市湾沚区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县六郎项目官巷片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对剩余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该混凝土结算单是原告方制作,但是可以与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的供货单一一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另外,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并没有提出书面证据证明供货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而且被告已经将由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进行抵扣税收。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供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在庭前,原告承认存在有一次供货数量不足,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茶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1577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安徽茶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