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81民初489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热电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46980元(1620元/月×29个月)。事实和理由:***于1994年至阳光热电公司工作。因发生劳动争议,***曾提起诉讼,并经新沂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3月16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阳光热电公司拖欠工资,***再次提起诉讼,并经新沂法院作出(2018)苏03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热电公司向***支付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现因阳光热电公司拒不支付2018年2月之后的工资,***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阳光热电公司辩称,阳光热电公司因城市规划及环保要求,至今较长时间处于停产搬迁的状态,现在无法为***提供工作岗位。***长期未向阳光热电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也不合理。即便法院支持***的主张,也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持其生活费。阳光热电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2018年2月份的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于1994年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后该厂经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2002年9月4日设立)。自2010年起,阳光热电公司不再安排***工作。此后,***因阳光热电公司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且未支付工资,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热电公司向***支付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4587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阳光热电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仍未给***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支付2018年3月之后的生活费。2020年7月1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光热电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46980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与阳光热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阳光热电公司依法应当为***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阳光热电公司拒不安排***工作,造成***长期停工,该责任不在于***,故阳光热电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阳光热电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生活费。经核算,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阳光热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生活费37184元(1520元/月×80%×5个月+1620元/月×80%×24个月)。***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7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