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81民初2557号 原告:***,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9808元(每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即1620元/月×80%×23月)。事实和理由:***于1995年到阳光公司工作。2003年5月6日,阳光公司派遣***到新沂市新龙水泥厂(以下简称新龙水泥厂)工作,直至2013年1月。此后,阳光公司未再安排***工作。***于2018年1月、2019年4月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8)苏0381民初1144号、(2019)苏038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支付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但阳光公司仍未安排***工作,也未支付2019年5月之后的生活费。 阳光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9)苏038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苏038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95年起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后该厂改制为阳光公司(2002年9月4日设立)。2003年5月,阳光公司安排***到新龙水泥厂工作。2013年1月,新龙水泥厂停产。此后,***多次请求阳光公司安排工作,但该公司一直未安排,且未向***支付报酬或生活费。为此,***多次申请仲裁并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支付生活费。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向***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 后***又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038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阳光公司自1995年建立劳动关系,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判令阳光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该判决生效后,阳光公司仍未安排***工作,亦未向***支付2019年4月之后的生活费。2021年3月2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阳光公司依法应当为***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阳光公司拒不安排***工作,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阳光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向***支付生活费。经核算,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阳光公司应当向***支付生活费29808元(1620元/月×80%×23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9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