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81民初3580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生活费3888元(1620元/月×80%×3个月)。事实和理由:***于1987年至阳光公司工作。因发生劳动争议,***曾提起诉讼,并经新沂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09年2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阳光公司多次拖欠生活费,***再次提起诉讼,并经新沂法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后阳光公司一直不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生活费,***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阳光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082号、(2020)苏0381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7年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后该厂经改制为阳光公司(2002年9月4日设立)。自2009年起,阳光公司不再安排***工作。此后,***因阳光公司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且未支付工资,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阳光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向***支付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41064元。 2020年7月份,***再次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支付生活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381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718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阳光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直至2020年10月底方给***安排工作岗位,并发放自2020年11月之后工资,但未向***支付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生活费。 2021年3月19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3888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阳光公司依法应当为***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阳光公司直至2020年10月底方安排***工作,并发放自2020年11月工资,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阳光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支付2020年8月至10月份生活费。经核算,阳光公司应当向***支付生活费3888元(1620元/月×80%×3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3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