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381民初639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2.被告向原告发放自2003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358020元,以后按月正常发放;3.被告为原告补齐自2002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等社保,以后按月正常办理;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劳动,因公司改制,科室人员调整,2003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等通知再安排工作,自此之后没有发放工资、生活费,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起仲裁,新沂市劳动仲裁处下发了新劳人仲不字(2021)第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阳光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原告曾在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任职,而非被告公司。另外,江苏晋煤恒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对新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在接收的所有员工名单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2.原告主张超仲裁、诉讼时效。原告如是单位员工,多年不发工资,就应该主张。按正常逻辑,拖欠几个月工资就应该向公司主张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拖了长达18年才仲裁、诉讼,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当时如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是公司的要求,一名员工长达18年不上班,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的要求,肯定存在问题,要求被告支付长达18年的工资显失公平,何况原告并未上班,不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基本劳动政策。原告不可能长达十八年不进行工作,应存在其他工资收入,所以主张工资不予认可。4.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995年6月27日市内职工调动呈报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由新沂市储运公司调入新沂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后新沂热电有限公司在市政府主导下改制为阳光公司(2002年9月4日设立)。2003年3月起至今,***并未为阳光公司提供过劳动,阳光公司也未向***发放过工资或缴纳社保。2021年7月16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2003年3月至2021年7月全部工资,补齐2003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主张2003年初,原新沂热电有限公司及改制后的阳光公司的负责人***曾与其谈话,称因企业改制,涉及人员调整,要求其回家等候通知,其即离开。
本院认为,非因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沂热电有限公司系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为阳光公司,涉案纠纷系因新沂热电有限公司改制引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