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2民初624号 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西村XII.卅六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建平县。 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建***字(2021)23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山物流商贸城E区1号楼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将其中的混凝土(砼)分项施工工程人工费转包给***,双方于2021年4月5日签订了砼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人员雇佣和机械配备等)、合同价款、人工费发放等工程施工事项,***是该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30日,为保障施工安全,我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为承建的红山物流商贸城E区1号楼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经别人介绍找到***,被***雇佣,在其承包的砼分项工程中从事土建、混凝土力工工作。2021年4月27日,被告驾驶铲车从工地二楼掉入一楼,将头部摔伤,2021年11月16日,被告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22年2月9日作出了建***字(2021)23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4月26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雇佣,受***安排与管理,工资与***约定并由***发放,被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基层法院管辖,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无权撤销,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如果答辩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则其不可能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庭审中被告补充:原告将工程肢解分包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和法律的制裁;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因工作受伤,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所以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拒绝承担责任无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字(2021)23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砼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劳动仲裁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建平县红山物流商贸城项目E区1#楼,原告为工程施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案外人***在原告处包分了红山物流商贸城项目E区1#楼的砼分项工程的施工。2021年4月26日,被告***到***施工的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与***约定每天工作报酬,由***安排工作,工作中受***管理。202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在出院后以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9日作出建***字(2021)239号裁决书,裁决***与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非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的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按前述情形认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比如劳动者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所以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能作出片面的理解。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案涉砼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所以,在***与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全缺乏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故本院不能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