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4911号
原告:***,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思忆(原告***儿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西村XII.卅六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亚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守海,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建平县。
原告***与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华、樊思忆,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峰、闫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樊洪民与被告从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樊洪民于2020年4月27日开始到被告承建的“锦唐”一期建筑工程担任放线员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3日5时49分许,樊洪民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张连文驾驶的辽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樊洪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樊洪民承担次要责任。樊洪民死亡后,因为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樊洪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欲申请认定工亡,故此原告申请确认樊洪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建劳人仲裁字(2021)15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不服,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樊洪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建平县北山变电所南侧的“通航锦唐”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将其中的1#、2#、8#、9#、10#楼转包给李民施工。李民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放线的工作分包给张建波,张建波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期间与樊洪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公司与樊洪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光盘一张、樊洪民和张建波(张威)微信截图3张证明截止到2020年8月3日樊洪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樊洪民与案外人张建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院不能采纳。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案外人朝阳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住建部门给朝阳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发包通知书证明朝阳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锦唐工程发包给被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举证被告与案外人李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李民出庭证言证明李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通过仲裁庭笔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被告,李民只是工地负责人,不是承包人。本院经审查仲裁庭笔录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李民负责案涉工程,但不能确认李民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又因为本案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所以不能采纳被告举证的合同及证明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樊洪民的配偶。樊洪民于2020年8月3日5时49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平安检车线门前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的锦唐建筑工程由案外人朝阳兴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本案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8、9、10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李民,涉及的放线工程由案外人张建波分包。2020年4月27日,樊洪民经案外人朱志坤介绍并经张建波同意到案涉工地从事放线工作,受张建波安排和管理,劳务费与张建波约定并由张建波支付。
樊洪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认为樊洪民的死亡为工亡,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樊洪民与被告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1)15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樊洪民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樊洪民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樊洪民与案涉工程中的放线分包人张建波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所以,在樊洪民与被告完全缺乏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故本院不能认定樊洪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的理解问题,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非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的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按前述情形认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比如劳动者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所以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能作出片面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樊洪民与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跃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