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镇西村X11.卅六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亚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芳、被上诉人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1322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2020年4月19日在被上诉人锦唐项目部负责水泥楼板浇水养生工作,月工资3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3日,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次要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情形,为此上诉人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诉人超过劳动年龄为由驳回上诉人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22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主体为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工人,而本案上诉人属于农民,该类群体不涉及工龄,也不存在退休工资,因此农民群体的退休年龄不适用该法律规定调整。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认定工伤的前提须具有劳动关系,可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能单纯以超过退休年龄否定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有能力参加劳动,并且受被上诉人管理支配,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主体条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21)1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已经超过50岁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只存在财产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三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锦塘项目部从事楼层养生的工作,负责往水泥楼板上浇水。2021年7月,原告向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该法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五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并未以户籍性质不同予以区分,劳动者具备了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即符合相应主体资格的要求。本案上诉人虽然属于农民,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关于退休年龄,我国实行统一的法定退休年龄制度,适用于所有劳动者,且未对不同户籍性质设定不同标准,故上诉人作为适格劳动者应当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上诉人以其系农民不适用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