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322行初20号
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万寿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建平县。
被告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延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权,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满族,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住建平县。
被告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文佳,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建平县司法局复议应诉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建平县司法局复议应诉股职员。
原告朝阳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监罚决字(202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建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复议机关)作出的建行复字(2020)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岐,被告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权、李东林,被告复议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通航观唐项目)罚款10万元;并继续执行建人社监令字(2020)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最终决定维持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原告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撤销。原告作为通航观唐工程开发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协商于2020年9月27日在锦州银行朝阳建平支行开设了两个承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时按规定出具了银行保函。由于受政府各项审批部门各项审批手续滞后的影响,以及2020年度防疫工作的总体要求,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能如期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原告未能取得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也未能签订。按照被告人社局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包括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原告多次找被告人社局分管领导及具体工作人员,请求办理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因缺乏被告要求的上述手续被告知先等一等,材料不全不能办理保证金手续。原告已按估算工程总价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0万元的银行保函,要求办理缴存手续却遭到被告人社局的拒绝,理由为“不能多收”,从而导致了今天的情形。同时被告人社局在2020年8月5日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按程序应该向原告下达农民工资保证金催缴通知书,被告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下达。复议机关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二、疫情影响也是审批手续滞后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审批手续由现场办公转为网上办理,从而造成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签订迟迟不能办理,客观上造成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缴纳。综上,造成原告未能及时缴纳保证金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审批手续未能及时完成、被告拒绝收取和疫情等原因造成,并非原告不及时缴纳,原告未能及时缴纳的原因是客观造成的,并非出于原告故意或过失,不应对原告处罚。被告人社局作出案涉处罚显失公证,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20年10月19日前,原告公司未被确认为施工单位,不应对原告公司处罚。2、原告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在锦州银行开设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见索即付函,证明原告公司办理了工资专用帐户并办理了保函。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法对原告承建的观唐小区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未建立职工名册,未建立工资支付台账等违法行为。我局立案并经过调查取得原告违法证据,于2020年8月5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同年8月20日前改正。我局于同年9月21日进行复查时,原告仍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我局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在告知期限内并未行使权利。我局根据检查和复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提出疫情原因并非其存在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综上,我局依法履行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执法检查记录、监察记录、限期改正指令书、立案审批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保障监察复检记录、在建工程项目保障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明细自查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报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建平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该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社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人社局也提出了书面答复。在复议程序过程中,答辩人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认为人社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为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意见书、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10月19日前并未被确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人社局未经过调查核实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即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在案涉处罚作出前,已经于2020年9月27日在锦州银行开设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见索即付函,证明原告公司办理了工资专用帐户并办理了保函。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未查明事实,作出复议决定错误。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虽然存在开设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见索即付函,但在对其下达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原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违法事实予以承认,故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复议机关对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人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案涉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案涉证据均能够证明案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在承建通航观唐项目中,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也没有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未按规定开设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问题,此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等规定。人社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决定处以原告公司(通航观唐项目)罚款10万元;并继续执行建人社临令字(2020)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被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同时认定被告在处罚告知书中未列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具体适用条款;将“继续执行建人社监令字(2020)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列为行政处罚事项属文书格式不当,最终决定维持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另查明,经人社局调查,因原告存在未存储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告知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给予10万元罚款,但未明确列明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在锦州银行开设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见索即付函。被告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的行政职权。人社局对原告未存储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指令原告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原告未在指令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故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未明确列明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该告知行为存在瑕疵。案涉建人社监令字(2020)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非行政处罚,人社局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该指令作为行政处罚内容不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的相应规定,原告在人社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已经办理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并办理了保函,故应视为原告已改正其违法行为,且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农民工讨要工资等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应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应予以撤销。基于上述事实,复议机关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虽然案涉处罚予以撤销,但原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亦应以此为戒,在此案中接受教育,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觉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张(六)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监罚决字(20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建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行复字(2020)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人民陪审员  邹吉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