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兆猪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五村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秦川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天兆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孵化基地8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四川天兆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秦川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城投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天兆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甘019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天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案中四川天兆公司作为甘肃天兆公司的股东,应对其自有财产独立于甘肃天兆公司的财产予以证实,但四川天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理应对秦川城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以下错误:首先,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财产独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其次,认定公司人格及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及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应综合考虑: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2.股东用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用。因此,核心是财务记载,并且能够区分。最后,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财产独立的正确指向作说明,本案只需证明财产能够区分即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秦川城投公司辩称,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甘肃天兆猪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甘肃天兆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应当就甘肃天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部分年份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甘肃天兆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无法反映上诉人与甘肃天兆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财产独立于甘肃天兆公司,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答辩人认为,仅证明上诉人与甘肃天兆公司之间财产可区分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仍应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天兆公司未答辩。
秦川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天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3891.7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承担自2022年8月12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已产生的利息为5349.72元),上述共计369241.49元;2.判令四川天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秦川城投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甘肃天兆公司支付工程款395773.3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承担自2022年8月12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已产生的利息为5349.72元),上述共计40112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4日,甘肃天兆公司(甲方)与秦川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兰州新区秦川园区猪产业园项目0#综合楼、饲料中转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肃天兆公司将其兰州新区秦川园区猪产业园项目0#综合楼、饲料中转站土建工程发包给秦川城投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7天;从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完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合同价+设计变更+现场施工变更单”的方式调整,合同含税总价为2242409.06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结余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防水工程为5年,其余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工人误工,未按照合同期限完工,由甲方负责,同时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并支付乙方工程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就材料供应及品牌、违约责任、免责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2021年12月20日,甘肃天兆公司向秦川城投公司出具结算通知书,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目前我公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2022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定金额为1062719元。2020年12月31日甘肃天兆公司向秦川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02.27元,2021年11月8日,甘肃天兆公司向秦川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43.39元,甘肃天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66945.66元,剩余工程款395773.34元(含3%的质保金)未付。2022年8月11日,秦川城投公司向甘肃天兆公司请款363891.77元,未提请支付质保金31881.57元。因甘肃天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甘肃天兆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在兰州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为四川天兆公司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兰州新区秦川园区猪产业园项目0#综合楼、饲料中转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请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欠付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对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防水工程为5年,其余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2年的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3月20日届满,虽然防水工程质保期限为5年,但退还质保金并不影响甘肃天兆公司因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向秦川城投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秦川城投公司要求甘肃天兆公司支付工程款363891.77元及退还31881.57元质保金的请求均予以支持。本案中,甘肃天兆公司在双方结算及秦川城投公司请款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也未按时退还质保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秦川城投公司请求甘肃天兆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LPR)3.65%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质保金31881.57元的违约金从2年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3年3月21日计算较为合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川天兆公司作为甘肃天兆公司的股东,应对其自有财产独立于甘肃天兆公司的财产予以证实,但四川天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理应对秦川城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秦川城投公司请求四川天兆公司对甘肃天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天兆猪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区秦川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891.77元,并以36389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承担自2022年8月12日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甘肃天兆猪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区秦川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1881.57元,并以31881.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承担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质保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四川天兆猪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兰州新区秦川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甘肃天兆猪业有限公司、四川天兆猪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甘肃天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可认定为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本案中,一审所提交的序时款、年度报表以及审计报告均为甘肃天兆公司,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甘肃天兆公司的相关证据。在本判决作出前,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供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四川天兆公司于2023年9月7日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进行鉴定无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四川天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四川天兆猪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