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勤,公司法务。
上诉人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天利公司与正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标注为10008、10042),由天利公司为正益公司承建的上海吉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正益公司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并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每月26日对账,第二月月底25日前付第一个月砼款的100%;正益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利公司按约进行供货,至2011年11月21日供货结束。
2013年7月5日,双方就合同编号为09026、10008、10042进行结算,确认天利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货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241,750.50元,其中正益公司提出因调价折让65,925.50元、数量差额100方计29,500元、质量问题扣除5,000元,三项共计100,425.50元,对此天利公司同意扣除货款80,425.50元,最终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为11,161,325元。该确认书的附件第1页为编号09026合同销售明细,合计销售金额为1,516,122.50元;第2页至第5页为编号10042合同销售明细,合计销售金额为4,935,475.50元,其中第2页上注明“差-62845.50元”及“-3080元”;第6页至第13页为编号10008合同销售明细,合计销售金额为4,790,152.50元,其中第13页注明“2010-2-7原对账单为268方,因统计笔误,现根据工地小票确认368方”,应扣减货款29,500元。正益公司至今已付款金额为8,961,982.50元。天利公司催讨货款未着,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编号09026合同系天利公司与案外人吉达公司所签,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再查明,正益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正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天利公司、正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总价款为多少?2、正益公司总付款为多少?3、违约金何时起算?
一、关于合同总价款问题,首先,双方在2013年7月5日的确认书中虽然就三个合同一并进行了结算,但从该确认书附件的销售明细中,可确定涉案合同的价款。其中编号10042合同货款为4,935,475.50元,编号10008合同货款为4,790,152.50元,两项合计为9,725,628元。但编号10042合同中应扣减列表中手写“差-62845.50元、-3080元”的部分,计65,925.50元,即确认书中的折让第1项;编号10008合同中应扣减计算错误的100方量,计29,500元,即确认书中的折让第2项。虽然天利公司认为该两处折让系针对三份合同的总折让,但根据附件列表,可明确该两项折让就是针对编号10008、10042合同的折让。其次,对于质量问题折让的5,000元,由于编号09026合同的款项天利公司与吉达公司已全部结清,且并未涉及该5,000元的折让,因此该5,000元的折让款应仍为涉案合同项下的折让款。综上,涉案合同项下应扣除的货款为80,425.50元,涉案合同的总货款金额为9,645,202.50元。
二、关于正益公司总付款的问题。天利公司、正益公司之间对于正益公司总付款的金额相差37,060元,即对于正益公司2012年5月31日支付的200,000元的认定有争议。天利公司认为该200,000元的37,060元系支付了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但天利公司未就该说法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故认定正益公司总付款金额为8,961,982.50元,正益公司尚欠天利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83,220元。
三、关于违约金何时起算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第二月月底25日前付第一个月砼款的100%”,而双方之间的最后一次货物交易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1年12月26日起算为妥。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正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利公司683,220元;二、正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天利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8元,减半收取计6,304元,由天利公司负担1,261元,正益公司负担5,043元。
正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天利公司未履行交付发票义务,正益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2、即便按原审法院认为的正益公司应支付天利公司货款,由于双方直到2013年7月5日对账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正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对账次月25日前。
天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天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月对账单,欲证明天利公司于每月26日都依据合同与正益公司对账,2013年7月5日对账是一个汇总。
正益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三份对账单为复印件、一份对账单由案外人出具,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余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单上涂改、添加的文字有异议,而且对天利公司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双方之前对混凝土供货的数量、单价、总价存在错误,直到2013年7月5日对账才确认,因此即便正益公司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当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
本院认证认为,综合天利公司的证据,确认双方每月对供货量及金额进行过对账。
正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利公司与正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正益公司是否可因天利公司未交付发票而拒付货款;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何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交付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同时正益公司支付货款系天利公司给付货物的对价,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天利公司向正益公司交付发票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正益公司在合同未约定须交付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天利公司违反交付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而不履行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故正益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6日对账,次月25日前支付上一月的货款。天利公司与正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对账,但正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属违约。2013年7月5日对账是对双方整个合同的结算,而正益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继续违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正益公司违约情况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8元,由上诉人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