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288号
原告***,女,194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郭雨婷,女,199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郭雨婷母亲),住同原告。
原告郭宇航,男,200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郭宇航母亲),住同原告。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允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勤,女。
被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允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冠群,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雨婷、郭宇航与被告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联公司”)、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利丰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婷、郭宇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勤、天利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冠群、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雨婷、郭宇航诉称,2015年4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天利丰港公司员工温海清、王宪雷因操作牌号为沪AFXXXX的混凝土泵车不慎,使泵车软管击打到受害人郭学树,后郭学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天联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郭学树的母亲、配偶、女儿和儿子。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天联公司和天利丰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人民币,下同)、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3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1,224,136元。
被告天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与被告天利丰港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针对原告的赔偿主张,其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天利丰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天利丰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亦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2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由于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30分左右,位于***新场镇古丹路XXX号的上海寰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全息动感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工地处,由于被告天利丰港公司员工对供砼的泵车支点未按规定垫放专用方木,泵车右后支点下陷,导致泵车与大臂向南倾斜,软管打到作业人员郭学树,致其死亡。
另查明,郭学树,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籍贯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郭集村二组178号,于2015年4月2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郭学树之父郭步云于1991年10月18日去世。原告***、***、郭雨婷、郭宇航分别系事故直接受害人郭学树的母亲、配偶、女儿和儿子。
又查明,被告天联公司和天利丰港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利丰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28”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人民政府批复、保单、医学死亡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28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事发时事故车辆未处于通行状态,而是处于专项作业状态,是由于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垫放专用方木,导致泵车与大臂向南倾斜,软管打到受害人,致其死亡,故本案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院认为,既然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则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此事故也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天利丰港公司承担,被告天联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分别确认为954,200元、160,230元、32,706元、50,000元。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2、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为处理相关事宜而发生以上费用系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酌情支持1,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01,63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天联公司和天利丰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1,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雨婷、郭宇航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雨婷、郭宇航201,636元,现被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200,000元,多给付的998,364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郭雨婷、郭宇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1.50元,由被告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