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501号
原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新四平路平庄公路的“上海韦齐实业新建厂房”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26日对账,下月10日前付款60%,全部砼款应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795方,价值人民币291,045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后,余款141,04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经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045元并支付相应的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的买卖关系;
2、对账单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是291,045元;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291,045元;
4、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
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发票,进账单,鉴于其记载的购货、销货单位名称、劳务名称、付款人、收款人、金额、日期等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以年利率8.4%来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045元;
二、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41,04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计1,832.50元,保全费1,361元,合计3,193.50元,由被告上海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