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5执325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芦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70592号原告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芦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芦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上海芦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70592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