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友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1108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7766.4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37766.44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每日按1‰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在【鄄城原料药创新孵化园】项目使用,***在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其后,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总计¥52766.44元,已支付租金15000元,未付租金37766.44元。后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租金,但是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我认为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盖的,是假的公章,我申请公章鉴定。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和原告的租赁关系我方不知情,我方已将菏泽市鄄城原料药创新孵化园项目劳务部分(包括人工和机械设备)分包给***了,且已经向***支付过了工程款。支付的款项是其自己支配的,我方没有义务支付租赁费。因此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单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签合同时,原告要求我提供一个公户签合同,我当时在友耀项目办公室自己盖的章,某某公司不知道我盖这个章,租赁设备后,原告没有主动向我进行结算,一直到起诉前才给我打电话催要租赁费。之前支付租赁费15000元也是我自己支付的。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认可,因为租赁时原告曾承诺给我可以减免部分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山东某某公司公司受托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在我方(承租方)与上海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作为我方的有效代理人。代理权限:1.作为我方代表,签订纸质租赁合同或者电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作为我方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进行业务存续期间围绕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单据(进退场单结算单等)确认操作。代理期限: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或至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完时止,上述两期限以最长期限为准。上述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法律责任均由我方承担”。山东某某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12日,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合同载明的承租方山东某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山东某某公司租赁16米JCPT1823某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数量2台进场日2022年10月12日8000元/台/30天预计租期30日最短租期15天;20米XGS22K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数量2台进场日2022年10月13日租金单价9000元/台/30天预计租期30日最短租期15天。月租定义及最短租期约定:1、以30个自然日为周期计算的租金单价为月租金;2、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项目名称:鄄城原料药创新孵化园。设备运输:进场由【出租方】安排运输;退场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如无其他约定,进退场费由承租方承担。设备进退场时,双方自行负责自己场地内的装卸、吊装。预付结算:首次预付租金10000元,其他期租金,以30天为周期,每月月底前预付下个周期设备租金。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进退场、结算授权人为***。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8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2条约定,“拖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包括定损费用)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多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5.3条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在承租方授权代表处、承租方保证人处签字,上海某某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确认。 ***以电子签名方式在五份《设备交接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进、退场时间。上述《设备交接确认单》显示,设备型号660SJ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设备编号:SHX-SG04752660SJ)租赁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1月17日;SR1623D自行走剪刀式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编号:SHX-JG62539SR1623D)租赁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1月6日;SR1623D自行走剪刀式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编号:SHX-JG56603SR1623D)租赁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至2023年1月6日。庭审中,上海某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租赁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山东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该合同约定山东某某公司将原料药创新孵化项目分包给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乙方项目经理为***。山东某某公司提交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某某公司将原料药创新孵化项目分包给***施工。 再查明,上海某某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上海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欠付租赁费数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其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并未《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告公司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公章的真实性,但被告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授权时间及授权范围,并加盖了山东某某公司的印章,该授权委托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上海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山东某某公司签订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其次,山东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某某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知道***没有代理权或存在过失等情形;最后,即使山东某某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关系成立也仅能约束二被告,对上海某某公司无约束力。若存在纠纷,山东某某公司可另案向***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代表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对山东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山东某某公司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设备租赁合同》通用条款4.8条的约定,***作为保证人应对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出场时间,结合《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包含运费)52766.44元,扣除***已付租赁费15000元,尚欠租赁费37766.4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776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租赁费37766.44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后的15日即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其中部分租赁时间记载不准确,且原告曾承诺减免部分租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7766.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766.4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