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2民初1838号
原告: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现住单县。
原告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耀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耀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鑫某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LPR4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各项金额为: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鑫某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鑫某源公司对菏泽市鄄城县原料药创新孵化园项目C区、D区建筑施工提供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单价、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等,合同约定原告方代表为***,鑫某源公司代表为***,原告及鑫某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22年10月30日鑫某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幸坠落死亡,经鑫某源公司及***与李某某家属协商,最终同意赔偿李某某家属1120000元死亡赔偿款,因鑫某源公司及***暂时无力支付该赔偿款,经鑫某源公司、***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垫付1000000元赔偿款,双方于2022年11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鑫某源公司及***承诺原告垫付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11月4日原告支付了该垫付款,但鑫某源公司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鑫某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系一人股东,2023年2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与当日将股权转让给***,***即成为一人股东。***系原告与鑫某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在鑫某源公司未偿还垫付款项前又将100%股权转让给***,显然***系逃避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意图十分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涉案债权。***虽然不是原告与鑫某源公司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股东,但是在其担任鑫某源公司股东期间由《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引发的债务持续存在,且并未赔偿完毕。故***、***作为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或债务产生后鑫某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上述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某源公司、***辩称,鑫某源公司不应对案涉赔偿款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赔偿协议中虽然乙方为鑫某源公司,但其对赔偿协议、收到条、转账凭证均不知情,赔偿协议中也没有鑫某源公司的签字盖章,鑫某源公司及***并不是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相关赔偿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二被告无关。***签订该协议也未经过鑫某源公司的授权,该赔偿协议与鑫益源建筑公司及***无关;***系借用鑫某源公司资质承接原告的劳务施工,原告也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的情况,鑫某源公司及***不参与任何劳务施工,案涉工程的任何事宜与二被告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辩称,1.其只是借用鑫某源公司资质走账、开发票,案涉工程的任何事宜与鑫某源公司及***无关;2.对案涉1000000元赔偿事宜认可,系其与山东瑞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景公司”)、某耀建设公司三方口头协商总体赔偿金额为1120000元,山东某景公司赔偿300000元,原告赔偿420000元,***赔偿400000元。签订赔偿协议当天,***向原告工作人员***转款50000元,系支付的赔偿金,后***向李某某家属支付了120000元,其愿意在400000元范围内扣除上述支付的170000元,再向原告承担230000元。
***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山东某景公司系菏泽鄄城原料药创新孵化项目的总承包方,后山东某景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耀建设公司。2022年,某耀建设公司与鑫某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载明“承包人: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包人:山东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分包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工程承包范围:C1D1甲类车间结构、C2D2甲类车间结构、C3D3甲类车间结构、C4D4甲类车间结构、C5D5B5常品丙类仓库结构、C7D7危废品结构、C8D8甲类库房、C9D9钢屋面、预埋,钢梁,悬挑梁,次结构,防火,面漆,爬梯,雨棚,泄爆墙安装。分包方式:包单价、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四、1.甲方代表:***,2.乙方项目代表:***;3.3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向乙方提出整改意见;4.5乙方人员的交通、食宿由乙方自行解决,安全保卫等责任由乙方承担;4.6若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鑫某源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对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鑫某源公司称,因***与***系朋友关系,***遂借用鑫某源公司资质承包原告钢结构安装、屋面板安装劳务工程,案涉工程的任何事宜鑫某源公司及***均未参与。为佐证其主张,鑫某源公司提供2022年5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7292519********,住山东省单县××路××巷××号。2022年7月份用山东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劳务协议等均与山东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两个公司因相关合同、劳务协议等而承担的任何诉讼、仲裁等义务、损失均由我本人承担,两个公司或法人均可以无条件向我本人主张追索权,因工程建设而欠付的工人工资等也与两个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无条件向工人支付。”***在说明人处签名捺印。***对鑫某源公司上述陈述表示认可。某耀建设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鑫某源公司与***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益,且鑫某源公司与***均未提交借用资质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借用资质一事不知情。
另查明,李某某系经***雇佣在案涉工地施工。2022年10月30日,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死亡。经某耀建设公司、***与李某某家属协商,于2022年11月3日签订三方《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载明“甲方: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山东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丙方:***。一、经三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代乙方、丙方向李某某家属代为垫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1.乙方及项目经理***同意赔偿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120000元,根据乙方、丙方申请,甲方将垫付资金直接支付给死者李某某家属。3.交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家属委托收款账户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李某某家属向甲方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由甲方保管。乙方指定的付款账户:***。三、本款项垫付后一个月内,先由甲方在尚欠乙方、丙方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丙方应于上述工程款扣除当日一次性全部偿还甲方。四、丙方保证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代表乙方签订本协议。五、乙方、丙方没有按期偿还垫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垫付赔偿款为基数,自应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名捺印。赔偿协议签订当天,***通过鑫某源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款50000元。赔偿协议签订次日,某耀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其尾号189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某某家属***指定的尾号5662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向某耀建设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认可收到某耀建设公司1000000元。
诉讼中,鑫某源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兖州西环支行银行明细原件一份,从该银行明细流水能够看出,某耀建设公司向鑫某源公司账户转款后,当天或者次日鑫某源公司将收到的款项转给***。
又查明,山东鑫益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起人均为***,***持股比例100%。2021年9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鑫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10日,鑫益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起人变更为***,***持股比例100%。
再查明,某耀建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某耀建设公司与鑫某源公司签订,但从***与鑫某源公司陈述、***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鑫某源公司与***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应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鑫某源公司是否为案涉《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二是某耀建设公司向***追偿的金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某耀建设公司主张***系鑫某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其能够合理信赖***代表鑫某源公司签订案涉《赔偿协议》,鑫某源公司系《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案涉《赔偿协议》虽然载明乙方为鑫某源公司,但未加盖鑫某源公司公章,亦未有鑫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某耀建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赔偿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系取得了鑫某源公司授权。鑫某源公司亦未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进行追认。退一步讲,即使某耀建设公司相信***系鑫某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产生的合理信赖也不能扩大至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赔偿事宜,故鑫某源公司不应确认为《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赔偿协议》内容亦不能对鑫某源公司发生效力。某耀建设公司就《赔偿协议》约定的垫付款项及其他费用主张鑫某源公司以及鑫某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进行偿还,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人员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死亡,***对李某某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其和某耀建设公司签订案涉《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耀建设公司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已于2022年11月4日代***垫付赔偿款1000000元,***应向某耀建设公司予以偿还。基于签订赔偿协议当日,***向某耀建设公司员工***支付50000元赔偿金,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流水,本院庭下向***本人核实时,***认可收到了该50000元,并表示该50000元系垫付款1000000元中的赔偿金,其已转给某耀建设公司,故某耀建设公司实际代为垫付950000元。《赔偿协议》约定“本款项垫付后一个月内,先由甲方在尚欠乙方、丙方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丙方应于上述工程款扣除当日一次性全部偿还甲方”“乙方、丙方没有按期偿还垫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垫付赔偿款为基数,自应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某耀建设公司主张垫付款项时并不欠付***工程款,***亦自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应在某耀建设公司垫付款项后的1个月内将上述垫付款项偿还至某耀建设公司。因***未能按约偿还,某耀建设公司主张***承担偿还垫付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垫付款项后一个月期满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4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支持某耀建设公司主张偿还垫付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4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其与总承包方山东某景公司、某耀建设公司就李某某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山东某景公司承担300000元、某耀建设公司承担420000元,***承担400000元,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其有电话录音证实此事,并告知本院也可向山东某景公司官网项目负责人***了解。本院告知***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证据,***未能提交。本院庭下向***核实,***称其只是在给李某某家属协商时在场,但对山东某景公司、某耀建设公司、***三方协商赔偿事宜并不知情。故***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耀建设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赔偿协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垫付方承担”,某耀建设公司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某耀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山东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负担6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