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熙天时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某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熙天时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3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35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熙天时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南街13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熙天时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熙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熙天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早已经从**公司离职,且经核实,**、***均说从未在《发货清单》上签过名。直观对比《发货清单》和《设备报价单》,所列设备不相符。熙天时公司没有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一审法院引用的条款均是一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而熙天时公司显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更没有履行安装和调试义务。 熙天时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检验期为3个月,自甲方接受货物之日起起算。**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签收所有货物,应于2019年2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和数量异议,并一直支付货款至2020年1月20日,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法律还规定检验的2年合理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采购合同附件报价单的约定,设备安装由用户负责,熙天时公司仅提供技术指导,故熙天时公司仅需提供辅助义务。 熙天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熙天时公司(作为供应方,即乙方)与**公司(作为采购方,即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熙天时公司向**公司供应废气处理设备;合同价格为650000元,该价格包含产品生产、产品指导安装、运输、调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公司验收合格日期起算;货物的质量检验期为三个月,自接收货物的次日起算,在检验期内,发现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数量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交涉,乙方在收到函件后予以答复,否则视为默认;甲方预付总货款30%,乙方安排生产备货,设备发货前支付20%,设备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1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仍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或设备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乙方延迟交付货物的,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1%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延迟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收取延期交付违约金,延迟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包含《废气处理设备报价单》,载明供应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合同签订后,熙天时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11月8日向**公司交付货物。**公司人员**、***在《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公司先后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0日付款,金额共计385000元。2021年10月,熙天时公司向**公司发送《欠款通知函》,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5000元。 一审中,**公司陈述:《发货清单》处签名人员**、***曾是**公司人员,现已离职。 一审诉讼中,熙天时公司提交了《工程采购合同》、发货清单、欠款通知书和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熙天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8.5万元,尚欠货款26.5万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需要对合同、发货情况和支付情况等进行核实。因处于疫情期间的封控状态,需要举证时间,举证时间为上海市恢复正常后七日内。2022年6月1日,一审法院向**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前提交证据。2022年6月9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载明:“经我司查找历史资料,并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货单》,而且此单上并无我司签章,此外,原告提交的设备报价单与《发货单》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各资料本身就有差异,事实与理由并不完全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熙天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0000元,熙天时公司提交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已经收到货款385000元,故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65000元。熙天时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辩称熙天时公司没有完全供货,设备报价单与《发货单》也不一致,但熙天时公司已经提交了《发货清单》证明供货情况,**公司亦认可发货清单上签字人员**、***曾是**公司人员,且**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熙天时公司支付款项,上述证据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熙天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公司称未完全供货,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熙天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公司延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收取延期交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造成熙天时公司利息损失,现熙天时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系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支持上限,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熙天时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现熙天时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计算,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熙天时公司支付货款2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3198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公司认为:**、***确曾是**公司人员,但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不是**、***签的;发货清单所列设备比设备报价单所列设备少很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涉案工程采购合同中载明: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列所有采购货物,价格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包含产品生产、产品指导安装、运输、调试、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本合同总价款,不再另行调整;合同正文与附件有相同法律效力,附件为报价明细、技术要求。涉案报价单反映:涉案交易标的为废气洗涤塔7台、循环系统7台、UV光解催化氧化+活性炭一体除臭设备7台、现场控制柜7台。涉案报价单还载明:“设备安装由用户负责,我公司仅提供技术指导。”熙天时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反映:2018年7月24日**签收废气洗涤塔1台、循环系统1台、UV光解催化氧化+活性炭一体除臭设备1台、现场控制柜1台、水箱液位检测装置1台和树脂、玻纤、配方等辅助材料1套;2018年11月10日***签收废气洗涤塔6台、循环系统6台、UV光解催化氧化+活性炭一体除臭设备6台、现场控制柜6台、水箱液位检测装置6台和树脂、玻纤、配方等辅助材料1套。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公司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可供鉴定的样本,也未能提供**、***到庭。 本院认为,熙天时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提供了由**公司员工“**”、“***”签收的发货清单。**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上“**”、“***”签名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到庭,也未提供可供司法鉴定的**、***签名样本,故**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比对涉案报价单和发货清单所列设备明细,并未发现存在差异。现**公司坚称熙天时公司未按约发货,但又未能举证直接证明熙天时公司交付时存在短缺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在约定期限内曾向熙天时公司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熙天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至于安装义务,涉案工程采购合同明确价款中仅含产品指导安装费用,且涉案报价单明确设备安装由用户负责。现**公司要求熙天时公司履行安装义务,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上诉人上***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