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江苏熙天时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培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惠初(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熙天时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天时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熙天时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熙天时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熙天时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熙天时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鲁军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