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526民初1838号
原告:江苏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羊寨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7393557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08071353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江苏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华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