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6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915097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三水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川15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川15民终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三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184.20元[1、护理费2550元(17天×15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3554.20元(38253元/年×14年×10%);4、医疗费3570元;5、鉴定费1800元;6、误工费55500元(380天×150元/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双三水泥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自2018年起被告***雇用原告到双三水泥**场工作。2019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场正常上班,**爆破作业人员未待**场上的作业人员安全撤离,便引爆了炸药,原告为躲避爆破,在撤离时不幸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珙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面临因伤无法工作、生活不便的困境,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民事起诉状受伤时间及受伤后首次治疗医院,变更为:2019年5月17日下午受伤后送至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受伤过程不属实;原告诉求清单项目有误,应该按新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赔偿项目;***承包该项目属实,之前支付原告15500元,包括矿山医院治疗费用3000,县人民医院5000元及拿给原告的其他费用,应根据本案情况按责任予以扣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双三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与双三水泥公司无关,双三水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珙县人民医院交费票据复印件,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缴纳医疗费用情况;2.2020年4月3日视频、2020年5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通话录音、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之子与***通话录音、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为***提供劳务受伤事实;3、宜宾健康体检医院体检票据一张、珙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珙县人民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支出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缴费医疗费5000元是事实,但该5000元是欠原告工钱才帮***垫付;第二组证据中2020年4月3日视频是真实的,2020年5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通过话,但对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之子与***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对原审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虚假,应以本次庭审调查核实为准,两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该证据仅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对第三组取内固定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发票可以证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菲斯特鉴定所鉴定时就已经取了内固定,菲斯特鉴定所却将取内固定费用计算在内,证明原鉴定所鉴定有误。 被告双三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出院证明、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缴费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就算该票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交了钱就证明原告是在工地受的伤。原告首次住院是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原告没有提供该医院住院病历,很难排除原告第二次受伤的可能;对第二组证据中2020年4月3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仅能说明原告受伤住院,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受伤地点。2020年5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没有通话记录佐证,***也没有明确答复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对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之子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存疑,没有通话记录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录音为真实的,***在通话中有不利于***的诱导。对原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证据未经质证,未进行查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对应病历予以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双三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现金借款单及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共计9页,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承揽双三水泥公司的堡坎项目,公司向其付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双三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三水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被告双三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坎是其向双三水泥公司承揽。 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证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双三水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传唤,证人**未到庭作证。 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断、认定。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20点51分因摔伤致**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1+小时入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治疗,入院查体:**部肿胀明显,皮肤完整,局部压痛明显,轴向叩击痛(+),有骨擦感。**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活动时疼痛加重明显,***端血供及感觉功能正常;辅助检查:**部DR显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5月19日10点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9年5月19日11时43分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损伤的外部原因为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绊倒和摔倒,住院治疗17天后,因病情好转,要求出院,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2周……3.3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珙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内容有:“姓名***,入院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病史***:患者本人,主诉:**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3天;现病史:入院前3天,患者在巡场镇步行街行走时,不慎摔倒,伤及**部,外伤后出现伤处疼痛,左下肢稍活动时显著,肿胀、伤处活动受限……急到宜宾矿山急救医院行X片及CT检查提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给予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活血化瘀,消肿等处理,为求进一步治疗,遂来我院就诊……”。 202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川菲**所[2020]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人民币或按实支付。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 应被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川金**所[2021]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评定标准;2.不考虑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以其关节功能锻炼中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 因原告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后仍要求鉴定人就鉴定依据及鉴定程序出庭作出说明,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庭审中,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对原告***提出问题予以解答。原告***由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2019年5月17日受伤后,其身体因何种原因遭受损害理应在其记忆中留下深刻印象,但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入院**为在巡场镇步行街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民事起诉状则**为躲避爆破在撤离时不幸摔倒受伤,在法庭提问核实阶段又**为车辆卸载石头,石头滑落避让不及受伤。原告对其受伤情形的多次**前后相互矛盾,又没有对此予以充分、合理说明,故对其因何种原因受伤难以认定和采信;其次,原告**2019年5月17日下午在工地受伤后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救治,但其提交的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出院证明记载入院时间却为2019年5月17日20点51分,入院原因为:因摔伤致**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1+小时入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治疗,从上述时间节点推算,原告下午受伤送医院救治至当晚20点51分才入院,时间跨度较大,原告仅凭提交的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出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原告2019年5月17日下午在工地受伤送至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救治的**极其不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最后,原告主张其系***雇佣,在双三水泥公司工地上受伤,为此所提供的视频、录音等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且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在原告受伤住院为其交付医疗费这一行为,根据原告及***的**,原告在受伤前,双方曾存在雇佣关系,在没有关联证据对原告受伤原因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排除*****因欠付原告工钱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形,故不能据此就推断***交付医疗费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2021年8月17日,在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中,因原告**不一致,本院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举证责任,但至判决前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系受***雇佣、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