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0民初618号
原告:天津鑫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U08R72),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区丽港园5-1-7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PG2123),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103室(**(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3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鑫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鑫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鑫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鑫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天津鑫淼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