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749号 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2303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夏某新材料园区3.2万吨精细化工产品项目,共8栋房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6080351.9元,工期140天,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责任、施工资质、工期考核、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垫资施工,高效完成涉案工程。202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850000元,下剩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有异议,故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认可,对已付价款无异议。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无法挂账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不认可,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申请撤回鉴定,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夏某新材料园区被告项目部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成品库、换热站、甲类仓库、原料库、酚类生产车间、荼甲醚荼乙醚生产车间、消防、水泵房,原醇原脂车间施工图纸中包括的所有钢结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140天,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为6080351.9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2022年8月31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下欠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按合同的约定,总价款为6080351.9元,已支付3850000元,尚欠2230351.9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下剩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35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3元,由被告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