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60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来,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启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来与被执行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申请人所申请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念
书 记 员 刘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