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6721号
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启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71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钢结构设计,因被告设计的图纸无法达到工程监理和公司领导的要求,原告又加焊返工造成经济损失157710元应由被告赔偿。
启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
证据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
证据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申1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请,再一次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义务。
证据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天津贵和鸿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2020年7月31日;生效判决以被告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但未认定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故被告与案外人保持有劳动关系。
证据5.***给公司造成损失说明以及图纸,拟证明***在给原告工作过程中,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巨大,不符合实际情况,图纸有问题不是被告的问题,单位模型不是被告建的,被告只负责调整正确率,不同意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再审申请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损失说明以及图纸认为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4以及被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该证据未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位系企业公司法人。本院2021年3月22日以(2021)津0113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相关事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中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申请再审,2021年6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津02民申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启顺鑫公司再审申请。
另查,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制作的图纸是否符合工程规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予准许。
再查,2020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判令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57710元。2021年5月2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050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被告应否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虽对本院(2021)津0113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因在本院(2021)津0113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已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因原告提供证据损失说明以及图纸,未得到被告认可,且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71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兰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利康
书 记 员 王洪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